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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淑兰诉张海连、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张海连,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张淑兰诉张海连、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张淑兰,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海连,52岁,个体工商户,系佛跳墙熟食店业主。被告张宁,57岁,店员,住所地前郭县。原告张淑兰诉称,原告系经营熟食店个体业主,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末,原告为被告送货,总计19464.70元,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即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出具了收据,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9464.7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第一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