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安宁与任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宁,任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503号原告陈安宁,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被告任东阳,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原告陈安宁诉被告任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东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宁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又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7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2700元,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只给原告寄过800元,并未偿还剩余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东阳偿还借款本金427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东阳未出庭,书面答辩意见称:2009年被告在湖北利川市民族技工学校任校长,在一年时间内先后向原告借款两万余元,并答应秋后学生进校后连本带息偿付四万余元,后学校破产。2010年被告向原告银行汇款两万余元。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安宁现金叁万肆仟元正(之前所欠陈安宁欠条作废)。2011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安宁现金捌仟柒佰元正(附小写金额)。原告陈安宁自认于2013年5月,被告任东阳给原告寄了共计800元钱。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任东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即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两份借条均未对利息支付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书面辩称“连本带息偿付四万余元”,即利息高达两万余元明显有悖常理,且并未对此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书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告任东阳还于2013年5月给原告还过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偿还过800元,故该8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东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安宁借款本金419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1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东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28元,由被告任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人民陪审员 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