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叶鹏与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叶鹏。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星辉工业小区。负责人李丽雄,董事长。被告李丽雄。被告梁小富。被告梁小艺。原告叶鹏与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邓有棠、梁小富、梁小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叶鹏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有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宁、罗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邓有棠、梁小富、梁小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鹏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广西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邓有棠、梁小富、梁小艺因广西鸿祥针织有限公司经营短期用款,承诺用公司,个人所有财产(包括公司机械设备一批、公司44亩土地一块、个人所有房屋四套)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佰肆拾伍万元整(¥3450000元),广西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开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以上五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50000元,利息794383.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息计至借款全部还清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邓有棠、梁小富、梁小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鹏经朋友介绍认识五被告,其中,被告李丽雄是被告广西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邓有棠是该公司管理者,被告梁小艺、梁小富是被告李丽雄的儿子。2013年12月4日,被告广西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邓有棠、梁小富、梁小艺因广西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50000元,双方于当天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月息2%,若逾期不还应以未还本金(包含利息)从还款到期次日按0.2%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叶鹏与被告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雄)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实际抵押额为3450000元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叶鹏,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愿撤回对被告邓有棠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动产抵押合同、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45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五被告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收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邓有棠、梁小富、梁小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愿撤回对被告邓有棠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梁小富、梁小艺仍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及违约金0.2%之和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梁小富、梁小艺连带偿还原告叶鹏借款3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755元,由被告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梁小富、梁小艺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5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倾心人民陪审员贾宁人民陪审员罗肖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温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