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覃某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平,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覃某平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高速公路搅拌站S5标仓库,撬开搅拌站后面的窗户盗窃了珠江牌16平方单芯电线300米、珠江牌120平方单芯电线、珠江牌185平方单芯电线10米(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186.70元)藏匿在对面的果园里。当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平准备转移赃物时,在高速公路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线。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覃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覃某平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高速公路搅拌站S5标仓库,撬开搅拌站后面的窗户盗走珠江牌16平方单芯电线300米、珠江牌120平方单芯电线、珠江牌185平方单芯电线10米(共价值人民币8186.70元)藏匿在对面的果园里。当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平准备转移赃物时,在高速公路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线。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铃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平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