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高山与周炳杰、卢绿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高山,周炳杰,卢绿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蔡高山,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炳杰,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绿叶,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高山与被告周炳杰、卢绿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高山、被告卢绿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高山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周炳杰向案外人卢惠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蔡高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炳杰偿还出借人卢惠荣人民币50000元。原告蔡高山为此代被告周炳杰偿还卢惠荣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周炳杰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周炳杰与被告卢绿叶夫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被告周炳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蔡高山诉请判令被告周炳杰、卢绿叶偿还原告蔡高山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炳杰偿还原告蔡高山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炳杰未作答辩。被告卢绿叶辩称其不知道其丈夫周炳杰向案外人卢惠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亦没有向被告卢绿叶告知此事,因此其对原告蔡高山代周炳杰偿还卢惠荣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周炳杰向案外人卢惠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蔡高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炳杰偿还卢惠荣人民币50000元,尚欠卢惠荣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4年5月3日,原告蔡高山代被告周炳杰偿还卢惠荣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高山提供被告周炳杰出具的借据一张及案外人卢惠荣出具的收条一张,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蔡高山代被告周炳杰偿还卢惠荣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周炳杰追偿。原告蔡高山请求被告周炳杰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周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炳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高山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周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滨审 判 员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周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周炳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