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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其租住地彭州市某巷22号2楼房间内,容留廖某、张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彭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经对被告人龙某及其廖某、张某、杨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均成阳性。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彭州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龙某生化检验时,发现被告人龙某的HCG为阳性,证明被告人龙某此时已怀孕。2015年4月被告人龙某在其家中自行流产。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龙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廖某、张某、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租房合同、鉴定意见通知书、彭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龙某生化检验报告单价;被告人龙某提供的其父母的离婚证、其母为三级残疾的残疾证、被告人龙某与其夫的离婚协议及其离婚证、彭州市小鱼洞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龙某家庭困难和其2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和照看的证明;证人廖某、张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本案行政拘留五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