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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32号原告马某甲,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石某甲,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且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沉迷赌博,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2014年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导致双方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800元;三、位于银川市现住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现年龄幼小,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原、被告是经常吵架,但被告只打过原告一次,原告称被告沉迷赌博是因为原告开的商店中带有麻将馆,被告只在工作之余打麻将,并未沉迷赌博。若判决离婚,被告则要求抚养孩子。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也是被告婚前购买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2010年2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所住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11月2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购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9年12月13日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833.33元及利息。双方自2010年2月至2015年4月共计偿还银行贷款93521.61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结婚时该房屋价值400000元,现价值430000元,增值30000元。原告称其父亲曾在看房时给予被告2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称确实收到原告父亲的26000元,但后来原告父亲出车祸时还从被告处拿走5000元,且该26000元不是用于购买房屋,是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原告表示只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与被告共同还贷部分及该房屋增值部分以及被告拿原告父亲的26000元。另,原告称其月收入为7000元至8000元不等,被告称其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其舅舅马某乙借款5000元,向其姐姐马某丙借款5000元,被告称向其父亲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4)兴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并生育一女,本应珍惜婚姻、珍惜家庭,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于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石某乙现年龄幼小,且原、被告分居期间石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考虑到石某乙的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认可其月收入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本院按照被告月收入3000元计算,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石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房屋,原告也认可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本院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属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因原、被告在婚后就该房屋的贷款共同还款93521.61元,该部分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向原告补偿46760.51元(93521.61元÷2)。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自婚后至今增值30000元,故就增值部分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5000元(30000元÷2)。综上,被告应补偿原告61760.81元。对于原、被告所称夫妻债务及被告从原告父亲处拿走的26000元,应涉及他人债权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石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石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补偿款6176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石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