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育新曙光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装备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育新曙光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装备研究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4967号原告北京育新曙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居里甲3号楼1层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珠,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装备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禄米仓胡同69号。负责人黄汉斌,所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育新曙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装备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被装产品,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其中,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加工义务或接受货币一方均系原告,而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新居里,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装备研究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家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