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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暴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暴某某驾驶豫G1Y2**号小型客车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与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某死亡。经鉴定,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暴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暴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暴某某驾驶豫G1Y2**号小型客车,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杜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暴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暴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家属损失共计322500元,被害人杜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暴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警证明、抓获说明、破案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暴某某交通肇事及逃逸的经过;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死因及被告人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4、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暴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