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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邓季东等与南充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季东,吴双花,南充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邓季东。原告吴双花。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季东、吴双花与被告南充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季东、吴双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邓季东、吴双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季东、吴双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季东、吴双花负担。审判员  何书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