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铜锣湾。法定代表人周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亦兵,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号天顺楼****室。法定代表人谭忠良,该所主任。上诉人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亦兵,被上诉人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向周思妙、周亚男、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湘保等追索借款,委托原告方派员代理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两案代理费为每案5万元,代理费在被告本案完结或调解后被告收到款项后支付。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派员代理起诉、审理开庭等,其间协助法院查封了担保人湖南佰利达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也多次到浏阳市生物科技园予以调解,浏阳生物医药园汉邦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8日支付了500万元给被告,并注明代周思妙归还贷款。付款后,原告又协助法院到浏阳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8月,上述两案经法院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对债务人梁佳、姜雅玲、袁灿灿、郭笑、谢颖婷、担保人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借款,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派员进行诉讼代理,上述5案每案代理费为4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该代理费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给付。同日,被告因对债务人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柴明星、及担保人杨永武和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借款,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该5案的代理费为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案为40000元,柴明星案2万元,该费用在法院判决后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派员整理诉讼材料、审查证据、书写诉状,并将所有诉讼材料分别送到相关法院,通过立案审查后通知被告交纳了诉讼费。起诉后,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务担保人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原告也全程参与调解。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与上述债务担保人达成新的协议后,又通知原告向上述受案法院分别递交撤诉申请书,待法院出具撤诉裁定书后,原告派人领取裁定书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另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曾经签订一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被告聘请原告方人员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的第五条第2项约定:原告在收取顾问费后,在受聘期间所发生的诉讼、仲裁等代理事项,原告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与被告协商优惠收取代理费。还查明,被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后段约定如下:丙方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及鲁洁、周杰贤的诉讼代理费依照《借款合同》等约定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甲方及丁方)承担,由甲方、丁方直接与丙方及鲁洁、周杰贤的诉讼代理人协商确定金额后,由甲方、丁方直接向代理人支付。该和解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审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完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事宜,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方与周思妙、周亚兰的诉讼调解活动,该案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代理行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针对该两案作出了判决,且已收回借款500万元,故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支付代理费属违约,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10万元。关于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抗辩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四案一起4万元而不是每案4万元代理费,原审认为,根据被告在石峰区法院起诉的标的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柴明星案标的为100万元,收取2万元代理费,其他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四案的个案标的均在300万元左右,故四案只收4万元代理费与常理不符,且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四案在被告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被告也主张的是每案要求借款人承担4万元的代理费。故应认定为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每案4万元代理费,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该费用应在法院判决后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参与调解促使被告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遂到法院撤诉,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代理事项,虽然法院未下判决,但不是归责于受托人即本案原告的事由导致,故被告仍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18万元代理费的60%,属于原告意思自治,且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份代理合同,被告辩称代理费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给付,因法院没有判决,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该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法院没有判决是因为被告与借款人和解并撤诉而致,而不是归责于受托人即本案原告的事由导致。另,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被告与债务人之间的调解,促使被告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完成了自己的代理事项。且撤诉后被告也从债务人处收回了部分欠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法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20万元代理费的60%,属于原告意思自治,且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32.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中良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是收到债务人支付的代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在被上诉人所代理的上述案件中已经提出了由债务人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没有收到债务人的代理费,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顾问费,一审再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代理费显失公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杨永武等人借贷和担保纠纷案的代理费约定是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案为4万元,柴明星为2万元,该费用在法院判决后给付,一审认定代理费个案为4万元没有依据,上述五案没有进入审理程序,没有判决,代理费的给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第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上诉人已收到周思妙、周亚男的500万元还款,理应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代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三份委托代理协议是上诉人与债务人达成庭外和解,在综合收取债务人440余万元现金,确认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重新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后撤诉所至,非被上诉人在代理中不作为,上诉人提出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案代理费为4万元,不是16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金额是多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上诉提出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是收到债务人支付的代理费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在被上诉人所代理的上述案件中已经提出了要求债务人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也约定了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没有上诉人收到债务人支付的代理费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明确约定,只约定“代理费在上诉人本案完结或调解后收到周思妙、周亚男款项后给付”,上诉人已收回了债务的绝大部分款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代理费并无不当。第二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该费用在法院判决后给付”,第三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费用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从债务人处收回后给付”,第二、三份协议在履行中,上诉人与债务人达成庭外和解,在综合收取债务人部分现金,确认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重新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后上诉人撤回了上诉,虽然第三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费用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从债务人处收回后给付”,但和解协议上被上诉人未签字同意,撤诉行为也是上诉人实施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的代理行为,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代理费没有判决由债务人承担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代理费的60%,合理合法,故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与被上诉人就杨永武等人借贷和担保纠纷案的代理费约定是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案为4万元,柴明星为2万元,共计代理费6万元,因上述五案是分别起诉,代理费的请求也是分别提出的,并且个案收取的代理费与诉讼标的相符,所以上诉人上诉主张杨永武、刘湘谊、宋蕊、杨力畅案是一个案件,代理费为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亮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