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民终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金木与陈伟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木,陈伟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木。委托代理人兰刚、吴桂江,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朝。上诉人王金木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於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陈伟朝对其位于临安市潜川镇乐平村的房屋进行翻修并加层,其中木工部分的劳务由王金木及赵某共同负责实施,由陈伟朝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同年3月25日,因加层后房屋盖瓦需要,王金木及赵某在屋顶钉行条、放置椽子,当日上午干活结束后,王金木等人在陈伟朝家中用午餐,期间王金木曾饮酒,后王金木再次爬上屋顶准备放置椽子时,不慎从屋顶的踏板上摔落在地受伤。王金木受伤后即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同年4月1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8日再次转入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5月8日出院。期间王金木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枕叶脑挫伤、左侧颞枕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出院后王金木又分别前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复查治疗。2014年4月18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其所受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等级;同时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84日。另查明:王金木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080.40元,其中王金木自行支付6185.56元,由陈伟朝支付17496.01元,其余18398.83元医疗费由王金木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王金木起诉请求判令陈伟朝赔偿王金木各项损失合计87357.22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伟朝因修建自家房屋需要,由王金木负责其中木工部分的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王金木在陈伟朝家屋顶从事木工劳务过程中摔下受伤,应根据王金木、陈伟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审庭审中王金木、陈伟朝的陈述,能够证实王金木在事发当日中午用餐时曾饮酒的事实,故王金木在明知用餐后将于高处作业的情况下仍饮酒,主观上具有过失;另据王金木的当庭陈述,其自认从陈伟朝家屋顶摔落时所踩的踏板并非其作业时的必经之处,其系为图方便而从此处经过,且其作业时亦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故其作为专门从事木工行业的人员,存在未尽到安全审慎之注意义务的过错,对于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根据原审庭审中王金木、陈伟朝的陈述,亦能证实本案中王金木从屋顶摔落时所踩的踏板系陈伟朝所搭设,并陈伟朝当庭称王金木事发前曾拆过该踏板但未完全拆除,故其应当预见该踏板存在安全隐患但未予以提醒或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另其在明知王金木事发当日进行高处作业前已饮酒的情况下,亦未阻止王金木上房作业,故陈伟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王金木提供劳务时从屋顶摔落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王金木、陈伟朝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金木要求陈伟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伟朝所提相关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王金木主张的误工费19780.20元、护理费92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2200元、鉴定费5166元等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计算合理,陈伟朝虽对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王金木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查明王金木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为42080.40元,其中18398.83元虽由王金木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核销,但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上述核销部分的医疗费不能从王金木的赔偿费用损失总额中扣除。王金木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王金木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12297.36元。根据王金木、陈伟朝对于本案发生的各自过错程度,对于王金木因本案受伤所致上述112297.36元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由陈伟朝承担其中的40%计44918.94元,其余损失由王金木自行负担。另王金木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损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伟朝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伟朝应赔偿王金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918.94元,扣除已支付的17496.01元,尚应赔偿29422.9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4元,由王金木负担1316元,陈伟朝负担668元,王金木、陈伟朝负担部分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王金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存在着明显的事实和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上,一审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案发前有饮酒的事实。上诉人先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和嘉兴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挫伤后综合症和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据了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挫伤后综合症等精神障碍都会导致上诉人认识和思维上的异常表现,故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中关于所谓的上诉人在“工作前喝酒”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在证据存疑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并不能仅凭患有精神障碍的上诉人陈述和被上诉人的辩称而认定该事实。二、退而言之,即便是存在饮酒的情形,饮酒与事故发生之间也不必然会产生因果关系,而是要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判断,而本案饮酒与事故发生之间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从酒精的量方面来说,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在案发当天喝了一瓶啤酒,一瓶啤酒的度数普遍在5度左右,这样的度数对于一般人来说影响尚且都不大,更不用说像上诉人这样酒量比较好的人,一瓶啤酒对其影响力是微乎其微的。2.从时间方面来说,案发当天的午饭时间为11点左右,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1点多,期间间隔已有两个多小时的时间,根据正常人的生理反应,一瓶啤酒的影响力本来就小,经过两个小时的散发,酒精作用已经基本消失。因此,本案中,即便是上诉人存在着饮酒的情形,通过上述分析,这种饮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便是有,也尚不足以达到上诉人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程度。三、本案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第一,本案中,上诉人从屋顶摔落时所踩踏板系被上诉人用霉烂木头所搭设,其主观上未对工人的安全引起足够重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二,根据证人的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是支撑当事人的脚踏板先翻下来,才导致当事人摔下来的,如果当事人是因为饮酒过量,根据常理,必然是当事人自己站立不稳,才会把踏脚板带下来的,所以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才导致本案悲剧发生。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生活困难的上诉人雪上加霜。被上诉人对工人的安全保护意识是非常淡薄的,事实上,案发当天被上诉人屡次劝说上诉人饮高度白酒,其对作业的安全问题是非常随意的,被上诉人用霉烂的木头搭设架子也是一起做工的人都知道的事实。上诉人原本就生活困难,全靠为别人做木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构成了十级伤残,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在上述事实基础之上,原审法院判令作为受害方的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给上诉人造成了雪上结霜的后果,于理不合,不利于社会效果的引导,也不利于止争息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伟朝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伟朝在二审期间提供“分水四海装饰店”销货清单3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王金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购买了该部分材料,不能证明材料的用处,即使上诉人购买材料,该行为也只是代为购买,不能从根本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金木与陈伟朝未签订书面协议,王金木陈述其跟陈伟朝是按点工计算的,陈伟朝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是雇佣关系,王金木与陈伟朝对该认定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王金木的陈述,王金木工作时工具自带,时间自定,干活时东家无须在场,并且证人赵某是其叫来的,工资由其跟东家结算后再付给赵某,因此,王金木与陈伟朝之间是松散型的雇佣关系。王金木作为一名资深木工,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酒后高处作业,导致其受伤,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陈伟朝作为房东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基本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上诉人王金木负担(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