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与被告的家人产生矛盾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的家人产生矛盾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非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规定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