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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张银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张银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张小华。被告张银松。原告张小华与被告张银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松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前后,被告到原告开设的小店赊香烟,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香烟款24100元,被告在当日以借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3000元,尚欠21100元未还。原告提交2015年2月17日张银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小华现金计贰万肆仟壹佰元整具借人张银松2015年2月17号”。同日,原告自行在上述借条的左下角添加:“以还叁仟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211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然被告至今尚有21100元未给付原告。现原告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华2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原告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