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郭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郭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良,男,1975年8月19日出���,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CX20**号出租车车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二期)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出租车公司)、郭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湘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郭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添女,原��郭良,被告平安财保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郭良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方聘请的驾驶员张正坤驾驶湘CX20**号出租车由宝塔路口往福星中路行驶至东方海岸地段停车下客,遇周志刚驾驶电动车搭载周紫依同向行驶,电动车与汽车右前门相碰,造成周志刚、周紫依受伤,电动车及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正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进行赔偿,在湘潭市岳塘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郭良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支付两伤者全部医药费后,另一次性赔偿后期法定损失300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周志刚医药费20721.82元。原告积极赔偿后,向被告提交索赔资料,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721.82元。被告平安财保湘潭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郭良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郭良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郭良的理赔属个人自愿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郭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为原告全责;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驾驶员、车辆合格,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协议书、收条,拟证明原告除支付两伤者医药费外,一次性支付两伤者后续赔偿30000元的事实;5、伤者周志刚身份证、户口本复��件、周紫依身份证复印件、周志刚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志刚病历,拟证明周志刚不构成伤残,法医鉴定伤者周志刚伤后需要休息180天,并需要继续治疗,医院已经预交20000元的事实,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应该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按照法定损失计算,后续赔偿远远超过30000元,被告应该全额进行赔偿;6、周志刚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周志刚医药费20721.82元。被告平安财保湘潭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版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理赔依据情况。经法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郭良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郭良身份信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他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保险投保人���希望出租车公司,保单抄件当中特别约定了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免赔率,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同时本次事故为保险期限内的第二次事故;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协议书和收条仅有伤者周志刚的签字,没有其他伤者的签字,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且该协议和收条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已超过事故发生的诉讼时效,且协议没有保险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损失发生在2011年,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郭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协议书与收条相对应,且有���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有相应单位出具的意见或票据,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但相应数额应该据实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良系湘CX20**号小型轿车车主,其挂靠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名下提供出租车服务。2010年9月1日,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为湘CX2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写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地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本保单从第二次事故���,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保单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11年5月5日23时5分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张正坤驾驶湘CX20**号车由宝塔路口往福星中路行驶至东方海岸地段停车下客,遇周志刚驾驶电动车搭载周紫依同向行驶,电动车与汽车右前门相碰,造成周志刚、周紫依受伤,电动车及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坤驾驶车辆下客时未注意来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志刚、周紫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良向被告报险。周志刚因受伤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721.82元。2014年5月8日,原告郭良与伤者周志刚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郭良承担两伤者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支付两伤者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0000��。同日,周志刚、周紫依向原告郭良出具一张收到赔偿金30000元的收条,其中周志刚29000元,周紫依1000元,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在《协议书》及收条上均盖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保险赔偿,被告没有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的拒赔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湘CX20**号轿车的投保手续系原告郭良办理,且保费系原告郭良缴纳,且湘CX20**号轿车曾于2011年2月22日在被告处有报险记录,但没有进行赔付。再查明:《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告的主体问题,尽管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是保单上显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相关投保手续实际系作为车主的郭良所办理,且相关保费系郭良所缴纳,而针对伤者的赔偿亦由郭良所支付,同时,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对将获得的赔偿款支付给郭良并无异议,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郭良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约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要求获得保险赔偿款,对于希望出租车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尽管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5日,但原告郭良与伤者系2014年5月8日才就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调解协议达成���才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其中医药费20721.82元,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而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医药费属于特别条款中不符合社保范围可不进行赔付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医药费20721.82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郭良与伤者所达成的3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1000元系支付给伤者周紫依,而原告并未提交周紫依受伤产生相关费用的依据,对该1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赔付伤者周志刚的29000元,根据周志刚的住院时间以及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就周志刚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告郭良所应赔付周志刚的实际金额已经超过了29000元,因此,对于原告郭良所要求被告赔偿的29000元,应予以认可。再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在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享有20%的免赔率以及享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还提出本案中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事故系第二次事故,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因投保车辆在之前所报案的事故中,被告并未进行理赔,本案事故应视为第一次事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721.82元+29000元)*(1-20%)-2000元=37777.456元,对原告郭良在此范围之内的诉请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良各项经济损失37777.456元;三、驳回原告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郭良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兵人民陪审员 彭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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