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骗取贷款一案,由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张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采用由他人顶名“累大户”的方式,通过高某乙、陈某某、闫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等人以种地为用途,在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岗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8笔,贷款总额人民币1890000元,其中70000元被曹某某使用,500000元被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使用,经信用社与曹某某、张某某确认,这两笔贷款应由曹某某、张某某偿还。剩余1320000元全部被高某甲用于建厂,逾期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甲与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资产抵债协议,已偿还全部骗取的贷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信用社借款合同、资产抵债协议书、信用社谅解证明等;证人王某乙、高某乙、陈某某、闫某某、王某甲、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容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金融机构贷款,改变贷款用途,逾期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信用社达成资产抵债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