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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付国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臣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国臣,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199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付国臣受绰号为“二峰”的男子(另案处理)雇佣,驾驶车牌号为辽A383**奥铃厢货车拉运原油,该车行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广场南侧停车场时,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民警抓获。在车内起获原油209袋,总重量10.44吨(价值人民币28213.26元)。案发后作案车辆及原油被扣押,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保卫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国臣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称重单,原油含水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价格计算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回收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付国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国臣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国臣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国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常秀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