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蒋兴华与古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兴华,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华,男,生于1977年5月2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民,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兴华与被上诉人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蒋兴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蒋兴华因需资金周转用于购买门面,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古民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古民现金8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转入农行,重庆银行,借款时限为1个月。借款人:蒋兴华,2013.9.10”。后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蒋兴华的上述农行账户转入350000元,向被告蒋兴华的上述重庆银行账户转入4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古民起诉:被告蒋兴华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门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蒋兴华未到庭置辩,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条和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期内无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兴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判决:被告蒋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民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蒋兴华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兴华负担。蒋兴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签收后因故无法按时开庭,一审法院遂如期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但是,上诉人认为,即使是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法官为了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在判决作出前应就审理情况及查明事实向上诉人作出释明,以便印证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审理法官却未如此办理,以至于上诉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客观上被忽略,从而使判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古民答辩称:1、对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没有核实上诉人债务清偿情况的问题,在判决前,是否必须要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不是必经程序,且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了诉讼权利,上诉人自己不到庭、不举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不利后果;2、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借款后有偿还的情况,到今天为止,上诉人没有偿还任何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蒋兴华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打款回单两张,一是在2013年10月31日,蒋兴华向古民还款30万,二是在2014年3月27日,蒋兴华向古民还款20万元。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50万。2、上诉人出具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由于生病客观上确实不能到庭,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一方没有到庭,致使客观事实不能查明。古民质证认为:1、上诉人方举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从一审查明事实看,双方借款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借款期限1个月,就是在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时间,上诉人举示的两份材料交易时间都在9月10日之后,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向委托人了解过情况,双方除了这80万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包括双方在丰都也有承包的工程项目。2、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也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而且即使生病,上诉人也是可以联系到一审法官的,上诉人可以请求法院延期开庭,但是一审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材料,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住院证明,证明其确实在一审期间生病住院。古民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国际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走款说明;2、古民在2013-2014期间另行向蒋兴华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4张,金额是661293.75元,证明蒋兴华和古民间除了80万的借款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蒋兴华质证认为:证据的目的是想向二审法院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据此来否定上诉人提交的50万不属于偿还范围内,两组证据均有一个特点,无论是国际公司的走款说明及转款凭证,被上诉人都是转出方,上诉人是转入方,被上诉人方是支付方,上诉人是收取方,我们认为这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在其他经济往来中,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偿还的基本事实,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经济往来中对上诉人负有给付的义务。我们没有否认一审法院程序和庭审事实出现错误,我们是认为基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致使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产生冲突,上诉就是希望通过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还原客观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古民将丰都百亿级都市工业园消防项目工程分包给蒋兴华施工,该工程2015年验收后,古民与蒋兴华之间存在争议,尚未结算。古民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蒋兴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过66万余元,另委托建设单位向蒋兴华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3月27日,蒋兴华向古民的银行账户先后转账支付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50万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蒋兴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蒋兴华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即使患有疾病,但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认为蒋兴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是正确的。蒋兴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向其释明审理情况和案件事实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古民与蒋兴华之间,近年来因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互相通过银行向对方账户转账支付了多笔款项。而古民与蒋兴华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除有银行转账支付的凭证外,蒋兴华专门出具了借条,确认古民在2013年9月10日向蒋兴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两笔款项为借款,但蒋兴华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3月27日,蒋兴华两次向古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两笔50万元款项,时间上已超过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金额也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并且,蒋兴华支付这两笔50万元后,古民并没有向蒋兴华出具收到偿还借款的收据或收条,蒋兴华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也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在古民与蒋兴华之间即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又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未结算的情形下,蒋兴华上诉主张这两笔是用于偿还古民借款的证据不足。综上,蒋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蒋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