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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关永昌与曹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永昌,曹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关永昌。被告曹琨。被告。原告关永昌诉被告曹琨、王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琨、王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曹琨与原告口头协议租用原告1000平方米的楼房开歌厅,年租金80000元,屋内物品折价53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将楼房交给被告曹琨装修。2012年9月28日,曹琨让被告王睿与原告正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年租金80000元及屋内物品折价53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曹琨将80000元租金付给原告,但物品折价款53000元至合同期满都未给付。合同期满后,被告曹琨要求继续租用原告房屋至2014年5月1日,但未签合同。2014年5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琨索要续租发生的租金53328元和拖欠的物品折价款53000元,被告曹琨均已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租金53328元及物品折价款53000元,合计106328元,同时要求二被告将其物品搬出房屋,把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曹琨、王睿未作答辩。原告关永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楼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用原告楼房经营歌厅,双方约定租期1年,租金80000元,楼房内物品折价53000元,并对续租等问题同时做了约定。2.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通知被告曹琨解除合同(曹琨未签字),并要求被告曹琨于2014年5月15日前给付拖欠的租金及将被告所有的物品搬出楼房。3.电话录音光碟一张(附文字摘要),欲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曹琨打电话询问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续租期间的租金能不能给原告,曹琨答复能给。同时谈到腾房子一事,曹琨表示可以见面商量。被告曹琨、王睿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琨、王睿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曹琨与原告口头协议:二被告共同租用原告1000平方米的楼房开歌厅,年租金80000元,屋内锅炉及配套设施、电视、床、被褥等物品折价53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将楼房交给被告曹琨装修。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睿与原告正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年租金80000元及屋内物品折价53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曹琨将80000元租金付给原告,但物品折价款53000元至今未给付。2013年9月3日,被告王睿在卫星工商所对二被告经营的卫星金佰盛娱乐中心进行了注册登记。合同期满后,被告曹琨要求继续租用原告房屋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同意,但未续签合同。2014年5月3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曹琨交付租金及交还房屋,但被告曹琨至今仍然占用该房屋,也未给付原告续租期间的租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琨索要续租发生的租金53328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和拖欠的物品折价款53000元,被告曹琨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睿签订的《综合楼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琨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在被告王睿与原告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便与原告协商租房事宜,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又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又与原告协商续租及如何给付租金等问题,应视为与被告王睿是共同租赁,被告曹琨应与王睿对签订合同时产生的债务即物品折价款及续租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物品折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物品搬出房屋,把该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琨、王睿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永昌锅炉及配套设施、电视、床、被褥等物品折价款53000元及租金53328元,合计10632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曹琨、王睿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二被告的物品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退还原告关永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曹琨、王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孟 云审判员 何建文审判员 刘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宝磊牡丹江农垦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