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陆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港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于2015年4月24日、5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锐刚、李辉山、代理检察员罗昱阳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陆某丙、上诉人陆某甲到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江口村黄运志家的小卖部,与陆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和扭打,被群众劝开后,陆某甲气愤之下便回家拿一把菜刀来到同村东村屯28号陆某丙家的小卖部,用菜刀将陆某丙砍伤致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陆某甲亲属代其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陆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陆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存清单、谅解书和收条、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和被害人伤情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陆某甲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陆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陆某丙谅解,且陆某丙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陆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陆某甲上诉称,1、本案是因被害人陆某丙过错引起。2、其作案后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属自首。3、案发后其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陆某丙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明,上诉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陆某丙均系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江口村村民。2014年9月14日21时许,陆某丙在本村村民黄运志家的小卖部找到上诉人陆某甲,质问上诉人陆某甲为何要撬其在“木豆田”(地名)的水泥砖,二人遂为“木豆田”的使用权属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陆某丙先用手推陆某甲,二人继而扭打起来,后被在场的群众劝开,二人各自回家。上诉人陆某甲在回家途中,气愤之下产生教训陆某丙的念头,遂在家拿一把菜刀来到同村东村屯28号陆某丙家的小卖部,持菜刀将陆某丙的左额部和左手臂砍伤,后被在场的村民制止。经法医鉴定,陆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上诉人陆某甲行凶后,在场的村民随即报警。上诉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持刀砍伤被害人陆��丙的事实。2015年2月3日,上诉人陆某甲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陆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陆某丙对上诉人陆某甲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4日21时23分接到吴某甲电话报警,于同月24日对陆某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4日21时30分许出警到现场,在场的群众指认是站在陆某丙小卖部附近的陆某甲砍伤陆某丙,陆某甲也承认是其砍伤陆某丙,民警遂口头将陆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陆某甲也配合调查。3、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陆某甲收缴菜刀一把。4、被害人陆某丙陈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8时许,因陆某甲叫人拆掉其在本村“木豆田”那里的水泥砖,后其在本村黄运志的商店看到陆某甲,就去问他为何要撬其在“木豆田”的水泥砖,陆某甲说地是他向别人买的,并用手指着其,其发火把他的手拉开,二人就相互拉扯。后陆某甲叫其回家等着,他回家拿点东西,其就放开他走,其也回到其的小卖部等他。当时其的小卖部有十多个人在喝茶。后其与他们在小卖部喝茶时,陆某丙走进来,径直走到其喝茶的对面,从后面拿出一把菜刀就朝其连砍三刀,其虽然用手挡但还是被砍中头部和左手臂,后旁边的兄弟过来把陆某甲的刀夺了过来,陆某甲就站在那里,村里的人就用车送其去医院。5、证人吴某甲证实,2014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其和同村的几个兄弟在陆某丙家的小卖部喝茶。后陆某甲进入小卖部,走到陆某丙面前突然从后面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陆某丙的头部和手臂,陆某丙躲闪不及,左边头部和左手臂各被砍中一刀,他们马上拦住陆某甲,把��手上的菜刀夺走,见陆某丙的伤情严重马上用车拉他去医院医治,然后其打电话报警。6、证人谭某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8时许,其到本村陆某丙家的小卖部与本村的兄弟喝茶。后其进厕所时听到外面很吵,冲出来看到陆某丙左边头部和左手臂流很多血,陆某甲被一帮村民围住,其中有些是他的兄弟叔伯,后其上去用布和纸巾帮陆某丙止血,并和其他人送他去医院救治。7、证人陆某乙证实,案发当时,其与本村的几个兄弟在陆某丙家的小卖部喝茶,陆某甲走进小卖部径直到陆某丙的面前,上前一把抓住陆某丙就往沙发外面拖,一直拖到茶几外面,突然从后面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陆某丙,陆某丙躲闪不及,左前额和左手臂各被砍中一刀,陆某丙被砍的时候就有兄弟过来拦住陆某甲,并把他手上的菜刀夺走。见到陆某丙流很多血,村里的兄弟就用车送陆某丙去医院,随���其就送钱去医院。8、证人吴某乙证实,2014年9月14日21时许,其在根竹乡江口村东村屯陆某丙家的商店和同村的兄弟在商店的茶几处喝茶。大概过了5分钟,陆某甲走进来,双手放在后面,上前到陆某丙面前,突然从后面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陆某丙,其见状马上去抢陆某甲的菜刀,但是抢不到,陆某丙的左前头部被菜刀砍中了,陆某甲又继续挥刀砍向陆某丙,陆某丙躲闪不及,左手手臂还是被菜刀砍中,陆某甲想砍第三刀时他们几个兄弟才拦得住他,并把陆某甲手上的菜刀夺走,丢在一边。见到陆某丙流好多血,村里的兄弟就送他去医院医治,随后他们叫陆某甲不要走开,陆某甲也说不会走开,等公安来处理。不知谁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在几分钟后就来到现场。9、上诉人陆某甲供述,2014年9月14日晚8时许,其到本村黄运志的小卖部看电视。大概半小时后,陆某丙走��其面前用右手掐其脖子质问其为何撬他在“木豆田”的水泥砖,二人遂为“木豆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后被在场的村民劝拉开。陆某丙松开手后,其就骑车回家。在回家路上,其越想越气就想教训陆某丙一下,于是回到家后就拿了一把平时用的菜刀放在电动车上,去到陆某丙的商店。当时陆某丙坐在他商店茶几里面的木沙发上,其遂用衣服挡着菜刀冲到商店,隔着茶几面朝陆某丙的正面就砍。当时在商店喝茶的兄弟见状就马上起来拦其,并抢走了其的菜刀。其就到陆某丙商店前面的右侧路边坐着,后来有人报警。一会儿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把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陆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北区根竹乡江口村东村屯陆某丙家小卖部,公安机关在小卖部一楼茶几的北侧及西侧地面上发现有许多散状的血迹,在一楼西侧的卷闸门下发现带有血迹的菜刀一把。陆某甲到案后,对现场和菜刀均进行了指认。13、收条和谅解书证实,陆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2月3日代其赔偿陆某丙人民币18000元,陆某丙对陆某甲予以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二审法庭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陆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陆某甲到案之后又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陆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对陆某甲要求二审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陆某甲持刀当众行凶,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要件,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陆某甲(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妤梁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