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发兰与成都御都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70号申请执行人杨发兰,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成都御都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毛朝辉,成都御都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发兰与被执行人成都御都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发兰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御都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御都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成都御都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3562元给申请人杨发兰,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发兰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御都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60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杨发兰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杨发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发兰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御都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6000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柒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雅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