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叶传海与罗春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传海,罗春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叶传海,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春榜,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原住福建省永安。现下落不明。原告叶传海与被告罗春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春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传海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罗春榜向本人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春榜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罗春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6600元(利息按2%从2013年3月17日起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本息合计216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春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春榜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传海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传海与被告罗春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春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叶传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90元,由原告叶传海负担180元,被告罗春榜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誉鸣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池明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