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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控盗窃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到福建省南靖县梅林镇、书洋镇及厦门市集美区等地实施多起盗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7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靖县梅林镇张某甲经营的食杂店,盗走店内木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0元。二、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靖县梅林镇魏某某家三楼卧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三、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杨某家中,盗走杨某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四、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靖县书洋镇陆某的卧室,盗走陆某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五、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靖县书洋镇曾某某的卧室,盗走曾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六、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靖县书洋镇惠娜手机店内,趁店主肖某某上楼拿充电器之机,盗走肖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七、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刘某某家中,盗走刘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5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0元)。八、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靖县梅林镇张某乙的卧室,盗走张某乙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九、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靖县梅林镇魏某甲家三楼卧室,盗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十、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搭乘闽EY60**号长途客车由南靖往厦门的途中,趁邻座乘客张某丙睡着之机,盗走张某丙背包里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十一、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胡某某家中,盗走胡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8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量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简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魏某某、杨某、陆某、曾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清单、光盘一张、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量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张某甲现金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甲、魏某某、杨某、陆某、曾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魏某甲、张某丙、胡某某,人民币80元、1600元、50元、850元、700元、500元、4365元、300元、800元、400元、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佳福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惠贞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