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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福录与高俊岭、孙志国、徐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录,高俊岭,孙志国,徐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录。委托代理人关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岭。委托代理人崔连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力。上诉人李福录为与被上诉人高俊岭、孙志国、徐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俊岭与李福录、孙志国系雇佣关系。2014年8月13日,高俊岭从事李福录、孙志国安排的打阁楼工作时,因打的楞不牢固摇晃,高俊岭从2.5米高的架子往下下时摔倒,被地面上的地漏管道将左侧后背致伤。高俊岭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创作性湿肺、肋间神经损伤、左肩胛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高俊岭支付医疗费用1,433.70元,孙志国支付医疗费用32,000.00元。经黑龙江振英律师事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受检人高俊岭左侧9、10、11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九级伤残等级。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评定十级伤残等级。根据以重者定级原则,综合评定九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5日)。出院后(2014年9月6日)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4、误工日评定伤后180日。5、伤后三个月内应适当增加营养,每日需人民币40.00元。6、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0,000.00元。另查明,高俊岭居民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同心乡革新村9组,2012年购买讷河市通江花苑2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居住至今。因为高俊岭在讷河市居住超过1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所以,高俊岭属城镇居民,受伤时日工资收入为140.00元。高俊岭诉讼请求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433.7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鉴定意见支持误工天数,即140.00元/天×180天=25,200.00元;护理费每天请求120.00元符合规定,按鉴定意见支持天数、人数,即120.00元/天×24天×2人+120.00元/天×77天×1人=15,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请求50.00元符合规定,即50.00元/天×25天=1,250.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支持,40.00元/天×90天=3,6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即19,597.00元/年×20年×20%=78,388.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110.00元,鉴定交通费89.00元,鉴定检查费232.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种费用合计140,302.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俊岭与李福录、孙志国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李福录、孙志国未能对作为雇员的高俊岭从事劳务活动的工作环境提供安全保障,是高俊岭人身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对高俊岭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请求合理费用70%的赔偿责任,高俊岭作为成年人,对其从事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请求合理费用30%的责任。高俊岭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高俊岭请求徐力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福录、孙志国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高俊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8,212.00元(140,302.70元×70%)。李福录、孙志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高俊岭对徐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00元,减半收取1,608.00元,高俊岭负担480.00元,李福禄、孙志国负担1,128.00元。李福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直接开庭调查,及申请李丽红回避,法庭未予理睬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李福录与孙志国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李福录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高俊岭仍以原诉理由为答辩意见予以反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俊岭从2013年4月开始就为李福录、孙志国承包的建筑工程工作。2014年8月13日高俊岭在工作中受伤,李福录、孙志国作为雇主应对高俊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福录承认2013年其雇佣高俊岭,主张2014年其退出合伙,该工程由孙志国承包,但李福录未告知高俊岭,亦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退出合伙。待有新的证据证明其退伙,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其可另行向孙志国主张权利。关于程序问题,因原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李福录在开庭笔录上有签字,故其称法庭未告知其诉讼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关于李福录提出原审承办人回避的问题,因其提出的回避不符合法定回避事由,故原审未对承办人回避,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福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00元,由李福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