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晓丽与吕新扬、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丽,吕新扬,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369号原告:杜晓丽。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徐航,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新扬。被告:康玲。原告杜晓丽诉被告吕新扬、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案件履行完毕止);2、由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扬、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吕新扬向原告杜晓丽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由借款人承担借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新扬、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晓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新扬、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晓丽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杜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杜晓丽负担1768元,由被告吕新扬、康玲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