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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冬超与杨贵平、李法霞、张善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冬超,张善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797号原告丁冬超。委托代理人丁喜全。被告张善玉。委托代理人李绍印。原告丁冬超诉被告杨贵平、李法霞、张善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冬超撤回对被告杨贵平、李法霞的起诉。原告丁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喜全,被告张善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冬超诉称,2012年2月23日,杨贵平在张善玉的担保下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善玉辩称,答辩人无固定工作,无资金担保,按照银行贷款制度,农民无固定收入者只能担保5000元。原告丁冬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3日证明一份;2、2013年7月3日证明一份。被告张善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善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残缺,担保人是两人,丁喜全也是担保人,原告将担保人是丁喜全的部分撕掉。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杨贵平借原告丁冬超现金10万元,半年一息,月息贰分,被告张善玉是杨贵平的担保人。于2013年7月3日杨贵平出具证明自愿偿还原告本金及5万元利息,被告张善玉是证明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偿还借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丁冬超与杨贵平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善玉是杨贵平借款担保人。因借条上未明确载明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善玉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丁冬超要求被告张善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善玉偿还原告丁冬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善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张善玉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