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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余某,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帮、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姓名徐某乙,现年1周岁。婚前,原、被告因介绍相识,且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充分了解,且在感情基础不深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的差异,相互之间不仅难以沟通,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怀孕及生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不仅缺乏关心,而且还经常与原告争吵。女儿徐某乙自出生至今,已1周岁之多,但作为父亲,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及其女儿,竟于近几个月连一分钱生活费都不给付原告及其女儿。为此,原告与被告虽多次协商,但一直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婚前与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注意感情培养,且被告对家庭、对妻儿并无责任心,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矛盾无法调和。据此,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婚生女徐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徐某乙。被告徐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新生儿接种登记卡,证明被告患有乙肝,不适合抚养女儿,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女儿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徐某甲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说患乙肝就不能带孩子或者有孩子,我国对乙肝的限制是体现在食品卫生这方面,原告说被告不适合带孩子的说法荒谬。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诉讼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处理好细节问题,但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2、被告淳朴善良,被告对原告希望仍然和好如初,不同意离婚;3、两人之间矛盾不仅仅因为自身原因形成,还掺杂其他因素,但被告相信只要她有足够的耐心,如果原告能考虑到孩子的利益,两人的婚姻还能够继续维持下去;4、原告诉请说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所说对原告不够关心,被告认为原告再拿父母的关心与其进行比较;5、被告并非对孩子不够关心,对孩子费用问题,因为原告始终带孩子回娘家,被告希望原告带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仍存在,被告希望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共同抚养孩子。被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余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徐某乙。由于最近一段时间,被告徐某甲对原告余某及其女儿的生活不够关心,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余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增强家庭观念,积极承担起对家庭、对配偶、对子女的责任。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以及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对原告余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