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君奎与王永泉、徐志强、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奎,王永泉,徐志强,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君奎,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敦化市大蒲柴河镇小蒲柴河村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永泉,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下岗工人,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强,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工人,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华康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奎诉被告王永泉、徐志强、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德、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奎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王永泉、徐志强为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小蒲柴河林场工作期间,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林场装枝丫材,2010年1月31日,原告在装车时,因跳板脱落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骨盆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10月原告起诉三被告,2011年1月经法院调解结案。2012年2月28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时,被诊断发现股骨头坏死。现原告身体每况愈下,需借助于拐杖才能行走,疼痛日益加剧,行走愈加困难。原告认为,现新出现的股骨头坏死是与原告2010年1月31日所受伤害的原发性损伤有因果关系的继发性损伤。敦化林区基层法院于2011年1月所作出的(2010)敦民初字第55号调解书是基于原告当时的伤情所作的处理,而原告当时并未出现股骨头坏死的伤情。鉴于现在原告出现了前述原发性损伤引起的新的伤情的事实,并于2013年3月6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确认,原告在2010年1月31日所受事故与其出现的右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其费用评估为5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为此,原告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等费用668元,同时主张两个周期的20年置换费用10万元,合计人民币102268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泉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案由应当是雇主责任纠纷。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笔录中,原告自认收到调解款后,本案一次性结清,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对原告以后治疗不负责任,这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今后治疗向被告主张诉权的权利。原告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给6万元,原告的代理人说,原告的股骨头早晚得坏死,再多给2万吧,所以当时一共给了8万元,里面包括今后治疗股骨头坏死的钱。本案如果发生赔偿的话,我方认为应当林场拿钱,因为雇佣原告是为林场装松木杆。《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没有什么责任,是原告自己在工作中不小心造成的,作为雇主,我方没有什么过错。原告在装车过程中,不受被告指挥,装一吨15元,我们要求的是结果,装车的人也不是我们找的,是中间人邹会斌找的,怎么装,谁装,我们不管,所以我们认为不是雇佣合同。在同情上,我方与林业局才同意调解。另外,我方与林场签订的是枝丫材运输合同,出事时装的是松木杆子,是给林场装的,所以应当由林场承担责任,或林业局来承担。被告徐志强的辩称与王永泉一致。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为被告王永泉和徐志强提供劳务,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由个人承担责任。本案已在2011年1月28日经过调解处理完毕,当时赔偿款中包括今后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费用,原告当时虽然没有出现股骨头坏死,但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将这笔费用包括在内,当时请求15项,总额289696.94元,其中多主张了23384元,扣除后就变更为266312.94元,又扣掉已给付的医疗费67500元,原告最后主张的是198812.94元,这笔费用包括人工关节置换术的钱。当时是按责任划分的,算完后大概是6万多元,在调解时,原告代理人说股骨头早晚的坏死,让多给两万,以后再发生股骨头坏死也不找你们了,所以我们才同意的。在调解书里原告也自己放弃了以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才同意给8万元。现在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在庭审时,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0)敦民初字第55号卷宗,证人王立民、王青何、邹贵彬的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1月31日在敦化林业局小蒲柴河林场八家北沟,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永泉、徐志强给小蒲柴河林场装落叶松杆时受伤致残,小蒲柴河林场给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开资的事实。2、枝丫材运输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永泉、徐志强系小蒲柴河林场职工,双方形成承包关系,原告受雇装载木材的装车费由小蒲柴河林场承担的事实。3、(2010)敦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及所赔款项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8日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8812.90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已支付药费67500元,二被告在该案中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调解结案的事实。4、门诊手册与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因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确认:右侧髋臼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6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2010年1月31日所受事故与其出现的右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其费用评估为5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据此,原告主张两个周期20年的股骨头置换费10万元的事实。6、鉴定费收据一张1600元,交通费票据22张560元,医疗费收据2张88元,住宿费收据2张20元。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检查所花销的事实。被告王永泉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1年法院调解笔录、起诉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放弃其他费用,原告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股骨头置换的费用属于继续治疗费,原告在笔录中以说明不用二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2、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12月20日开庭时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总数198812.94元,包含15项,其中有一项人工关节置换费8万元的事实。3、2010年11月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当时法医已经在咨询意见里记载了如果出现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8万元,而且原告在诉请中将费用包含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的事实。4、2010敦民初字第55号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调解是自愿的,在调解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对原告今后的治疗不负任何责任,已经放弃了其他数额的事实。被告徐志强向法庭出书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与王永泉一致。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枝丫材运输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将枝丫材运输承包给二被告,是运输承揽关系,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与二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是给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2、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12月20日开庭时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总数198812.94元,包含15项,其中有一项人工关节置换费8万元的事实。3、2010年11月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当时法医已经在咨询意见里记载了如果出现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8万元,而且原告在诉请中将费用包含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的事实。4、2010敦民初字第55号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调解是自愿的,在调解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对原告今后的治疗不负任何责任,已经放弃了其他数额的事实。5、2010年12月20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原告主张15项赔偿共计289696.94元,其中包含了人工关节置换费。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是重复诉讼;2、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4、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列举的第一份证据,被告王永泉、徐志强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雇佣的是邹贵彬,原告受伤当天是给林场装松木杆,是林场安排的,不是二被告安排的。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对证言证明二被告安排原告装车无异议,其他有异议,林场与二被告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林场支付二被告的是运费,并非给二被告开资,不管装的是枝丫材还是松木干,林场只是支付运费,原告给二被告装车,挣的是装车费,不是给林业局装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列举的第二份证据,被告王永泉、徐志强无异议,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的第3份证据,三被告对调解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明细表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明细表并非是原告在2010年向法院主张的全部明细,其中有一部分和第一次主张一致的,但却遗漏了人工关节置换费8万元,残疾补助用具费、复印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明细表是原告提供,不是原始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列举的第4份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上次已经处理完了,但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的第5份证据司法鉴定书,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2010年起诉时请求事项中包含人工关节置换费8万元,在调解时原告放弃了这部分费用,原告现在单方委托鉴定,没有合法性。对该份鉴定书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的第6份证据,各项费用票据,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已经解决完了。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列举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当时股骨头没坏死,继续治疗费是当时发生的,所以股骨头置换术不应该是继续治疗。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二被告列举的第2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笔录来源不清,不是律师正规卷宗,人工关节置换费也不是鉴定结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缺乏真实性。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此份证据系单方记载,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一、二被告列举的第3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人工关节置换费8万元,原告在原来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包含该笔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无法确认。对第一、二被告列举的第4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笔录签字是对以后治疗不负责任,原审中的继续治疗费,所指当时发现的疾病需要继续治疗,当时股骨头没坏死,不包含隐形疾病。原、被告对调解笔录理解不同,原告对该笔录本身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列举的第1份证据枝丫材运输承包协议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被告王永泉、徐志强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列举的第2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笔录来源不清,不是律师正规卷宗,人工关节置换费也不是鉴定结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缺乏真实性。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此份证据系单方记载,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列举的第3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人工关节置换费8万元,原告在原来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包含该笔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无法确认。对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列举的第4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笔录签字是对以后治疗不负责任,原审中的继续治疗费,所指当时发现的疾病需要继续治疗,当时股骨头没坏死,不包含隐形疾病。原、被告对调解笔录理解不同,原告对该笔录本身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列举的第5份证据庭审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庭审笔录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因该人笔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第一、本案是否是重复诉讼。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张君奎在2010敦民初字第5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各项费用198812.90元,其中是否包含股骨头置换术的费用,因原告否认包含该笔费用,而三被告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原告在2010年向本院起诉时其股骨头并没有坏死,2012年12月28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3年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在2010年1月31日所受事故与其出现的右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其费用评估为5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2010年主张人工关节置换费8万元并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调解书中载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其它赔偿请求权,此案一次性终结”。原告自愿放弃的其它赔偿请求权包含哪些款项无法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是重复诉讼,因没有向法庭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第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009年10月15日,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小蒲柴河林场与本场职工王永泉、徐志强签订了枝丫材运输承包协议,发包方为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小蒲柴河林场,承包方为王永泉、徐志强,双方成立了承包关系。2009年11月,被告王永泉、徐志强找原告等人为其承运的枝丫材装车,约定装车费每吨15元,装车费由王永泉、徐志强支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王永泉、徐志强装车,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性,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安全生产具有管理职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由于二被告的疏于管理,跳板没有搭牢,造成原告损害,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第三、原告的各项请求款102268元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费用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31日所受事故与其出现的右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其费用评估为5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原告提出了两个周期(20年)的置换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暂时保护一个周期的置换费5万元更为合理。如果有需要,原告仍有对该权利的请求权。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2268元有原告提供的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第四、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小蒲柴河林场作为发包方,将运输枝丫材的工作交由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完成,成立发包和承包关系。原告因缺乏安全措施,跳板滑落致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泉、徐志强作为承包装运枝丫材的个人,对装运枝丫材工作即使不需要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小蒲柴河林场作为发包方,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应当知道被告王永泉、徐志强所承包的生产作业是否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发包方小蒲柴河林场作为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由于不具备对外承独立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作为小蒲柴河林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王永泉、徐志强与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小蒲柴河林场签订了枝丫材运输承包协议。协议规定本合同为货物运输协议,货物名称为枝丫材,运输价格为每吨60元,其中包括装车费、运输费,装车事宜由王永泉、徐志强负责并在运费中结算装车费,不得拖欠装车工人的工资。因装车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受伤等事故,与小蒲柴河林场无关。2009年11月,被告王永泉、徐志强雇佣原告等人装枝丫材,2010年1月31日,原告在装车时,因跳板滑落致使原告被砸伤,造成原告骨盆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2010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月28日,原告撤回对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小蒲柴河林场和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与被告王永泉、徐志强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君奎8万元调解结案。2012年12月28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时,被诊断发现股骨头坏死。2013年3月6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确认:原告在2010年1月31日所受事故与其出现的右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其费用评估为5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泉、徐志强赔偿原告股骨头坏死的两个周期的二十年的治疗费10万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668元,合计102268元。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君奎与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原告自身没有重大过失,被告王永泉、徐志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小蒲柴河林场与被告王永泉、徐志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因装车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受伤等事故,与小蒲柴河林场无关。”该免责条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泉、徐志强赔偿原告张君奎右髋关节置换术费用5万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60元、医疗费88元、住宿费20元,合计522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5元,原告张君奎承担1000元,被告王永泉、徐志强、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段晓君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申恩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