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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单体森、王华美与李聚金、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聚金,单体森,王华美,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聚金。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体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进,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廷远,该办公室职员。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马金福,校长。委托代理人魏范富,该校副校长。上诉人李聚金因与被上诉人单体森、王华美、原审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单体森、王华美一审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聚金挂靠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的教室及餐厅改造工程,由被告李聚金施工。被告李聚金雇佣宋某、单某等民工干活。2013年8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气温28℃-36℃,晴转多云,南风3-4级。单某照常自7时30分许开始干活,11时15分左右歇工准备到餐馆就餐。单某出现中暑症状。单某经诊断为××,致多脏器功能障碍。2013年8月10日,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聚金作为雇主未采取避暑降温措施,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允许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聚金挂靠承包工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应尽安全施工的监督、检查、指导及提供安全施工作业环境的义务而未尽,四被告应对单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分别系单某的儿子和配偶。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317406.30元。李聚金、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李聚金并不认识死者单某,没有雇佣单某。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关系,也不能认定被告李聚金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病人中高发,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劳动力性××主要是在高温环境下内源性产热过多,患者多为平素××的年轻人。非劳力性主要是高温环境下体温调节功能障碍引起散热减少,患××人,死者单某年岁已高,事发时已经60周岁,自身生活环境和人体机能极有××。并不能因此断定死者××与外部环境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据被告所知,当时原胶南市因××死亡病例有好几十起,绝大多数与自身××状况××。2、死者的行为当时并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发时死者未在单位施工时间、施工地点活动,事发地也非在施工现场,不能认定死者的行为为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发身亡也很难断定与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施工方在施工地点、施工时段已经尽到了义务,从事实上看,黄岛区2013年8月8日事发时天气温度是28-36度,晴转多云,南风3-4级,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和单位的作息时间,10点30分之前所有工作人员被要求全部撤离施工场所,刻意避开该日气温较高时段,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表述在该日11时15分早已歇工并准备就餐。同时,单位已经购买绿豆熬成绿豆汤,供施工人员降温,并购买降温药,由相关人员服用。单位已经尽到了高温天气下的安全保障义务。4、死者事发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索赔清单中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其余款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一审辩称: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与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派出了项目经理张新巧全权负责该工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在联系建设情况时也是联系该项目经理。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聘用了监理监督该工程,并且学校为施工方提供热水,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不存在过错。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一审辩称: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为施工方提供了热水和避暑场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原告单体森、王华美与单某之间的关系,原告单体森、王华美主张,原告单体森系单某之子,原告王华美系单某之妻。被告李聚金、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二、关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两原告主张,被告李聚金挂靠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签订了青岛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的教室及餐厅改造工程,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聚金进行施工。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均表示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的教室及餐厅改造工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审查,该份合同载明的发包方系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承包方系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宝山镇中心小学教室及餐厅改造工程。该份合同对工程的分包未作约定。三被告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两原告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聚金挂靠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应当清楚。被告李聚金及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均表示被告李聚金分包了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教室及餐厅改造工程中的一排平房的劳务费,金额在20000元左右。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均表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的教室及餐厅改造工程由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不清楚被告李聚金分包的情况。两原告表示单某在被告李聚金施工的平房工程中干活,对于其他事项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李聚金与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根据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系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签订了青岛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的教室及餐厅改造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分包未作约定,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主张由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不清楚被告李聚金分包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李聚金及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均表示被告李聚金分包了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教室及餐厅改造工程中的一排平房的劳务费,且两原告亦表示单某在被告李聚金施工的平房工程中干活,但不清楚被告李聚金与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应认定被告李聚金与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被告李聚金分包了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一排平房工程中的劳务费。三、关于单某与被告李聚金之间的关系两原告主张,被告李聚金雇佣了单某干活。被告李聚金否认雇佣了单某,并表示不认识单某,对于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是否有单某不清楚,但别人清楚,原因是部分工程由宋某负责,宋某作为一个小包工头,有权自己招收工人。两原告为证明该项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宋某、刘某到庭作证。证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证人宋某与单某系姨家表兄弟,但不走动,单某在工地上给李聚金打小工,证人宋某及单某以及工友在工地上干活,工资由李聚金发。两原告对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聚金及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对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宋某系单某的表弟,很多细节不清楚,与事实不符。证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证人刘某与单某一个村,证人刘某不认识被告李聚金,是宋某找证人刘某去干的活,单某打小工,一块干活的有六、七个人,都是宋某找去的,宋某向被告李聚金要了钱后给干活的人发工资,宋某是否干包活不知道。两原告及被告李聚金、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审认为,两原告及被告李聚金、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单某在被告李聚金的工地上打小工,由宋某向被告李聚金要了钱后给单某、刘某等六、七人发工资。在被告李聚金仅分包了一排平房中金额为20000元左右的劳务费的情况下,被告李聚金主张将劳务费再包给宋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李聚金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李聚金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又因证人宋某证明系被告李聚金雇佣了单某,应认定被告李聚金雇佣了单某。四、关于单某死亡的原因,两原告主张,单某因在高温下工作,引起××致死。两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单某打小工,7点半左右开始干活,上午11点15分至20分左右歇工,事发当天工地上没有绿豆汤、清凉油等降温物品,但是有热水,当天气温35、36度。中午下班时证人刘某走的晚,证人刘某到餐馆时单某已经没有意识了,餐馆距离工地有200米左右,证人刘某、宋某、杨某将单某送到宝山卫生院,宝山卫生院又打120将单某送到胶南市人民医院,单某在120车上量的体温是42度。单某身体××,不××不会去干活。两原告及被告李聚金、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为证明该项主张,两原告又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2013年8月8日的门诊病历载明医生考虑到单某患××。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诊断为××、急性肺水肿、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四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某死亡原因应该是三个原因:1、××,2、急性肺水肿,3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只是死亡原因之一。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单某的死亡原因及××对单某死亡的参与度均不申请鉴定。因被告李聚金不对单某的死亡原因及××对单某死亡的参与度申请鉴定,原审认定单某系因××死亡。五、关于单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单某死亡所致损失如下:医疗费64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20元、丧葬费18699.50元、死亡赔偿金279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0元。两原告主张,因单某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聚金、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单某死亡所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李聚金作为单某的雇主,应当为单某提供健全的劳动保障而未提供。单某在中午工作结束后发作××,被告李聚金存在过错。单某作为受雇佣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条件不健全的环境下工作,对××的发作亦存在过错。单某在与被告李聚金的劳务关系中居于从属地位,对于单某的死亡,被告李聚金承担主要责任,单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李聚金承担60%的责任,单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不是单某的雇主,对单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对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单某的妻子和儿子,单某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两原告要求被告李聚金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李聚金和单某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聚金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两原元的损失307106.3元,被告李聚金应赔偿其中的60%即184263.78元。被告李聚金共应赔偿原告187263.78元。对于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体森、王华美损失共计187263.78元;2、驳回原告单体森、王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5元,减半收取4242.5元,原告承担1779.5元,被告李聚金承担2463元,因原告已预交2424元,由被告李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44.5元,向法院缴纳1818.5元。宣判后,李聚金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聚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武断认定单某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单某存雇佣关系的真实雇主应系宋某。上诉人承包了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的餐厅改造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宋某,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将劳务费26000元,全部结算给宋某,有宋某的收到条为证。证人刘某的证言经一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刘某的证言证实以下两个关键事实:一、除了宋某之外,证人刘某等干活的人均不认识上诉人李聚金,证人刘某等人均由宋某雇佣并由宋某进行实际管理。二、证人刘某等人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发放均由宋某支配。二、一审法院认定过错责任明显不当。首先,××病理主要是因为持续闷热及皮肤散热功能下降所致。单某死亡结果直接因××引起,且该结果发生在雇佣活动结束后,所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原理,单保常应对自身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三、被上诉人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确实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宋某亦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并非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单纯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体森、王华美答辩称:一、一审案件事实清楚。单某的死亡,无论是从病理上还是从时间上,都与其为雇主李聚金的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李聚金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时,李聚金称只承包了一排平房的劳务,金额20000元左右,而上诉称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宋某,金额26000元,明显不合理。三、一审认定过错责任恰当。四、青岛琅琊建筑公司应与上诉人李聚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教育办公室、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中心小学口头答辩称:1、这个工程是与琅琊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包。2、学校提供了绿豆水,3、这个事故不是在学校的工地上,而是在休息的时候。4、这个工程是政府招标,不属于教育办招标,只是教育办负责签定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李聚金提交署名收款人为宋某的收条两份及李聚金与宋某的电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宋某,受害人单某系为宋某提供劳务时死亡。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聚金一审答辩时称并不认识死者单某,没有雇佣单某。证人刘某称不认识李聚金,是宋某找刘某去干的活,单某打小工,一块干活的有六、七个人,都是宋某找去的,宋某向被告李聚金要了钱后给干活的人发工资,宋某是否干包活不知道。因此,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向被上诉人释明追加宋某为本案被告,而非作为证人出庭。由于宋某没有参与本案的诉讼,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进行质证,导致不能准确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够明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单体森、王华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1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