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大连东电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孙盛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电热力安装有限公司,孙盛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055号原告(被告)大连东电热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胜,男。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男。被告(原告)孙盛伟,男。原告(被告)大连东电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孙盛伟(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广盛及李建东、被告孙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自2009年6月起,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倒班工作,但每周均保证被告有2天的休息时间,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的奖金即为被告的加班加点工资,且被告主张的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对仲裁委裁决向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45,953.45元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上述加班工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进行了大量的加班,原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且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2,264.34元、延时加班工资113,565.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生产岗位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600元。自2009年6月起,原告根据与大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水泥厂(简称“大连水泥厂”)签订的协议安排被告到大连水泥厂从事维修保运工作。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09.7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6,204元及倒班加班工资28,561.08元。仲裁委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合计45,953.45元。原、被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均不服,均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2,264.34元、延时加班工资113,565.50元。另查,庭审过程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在大连水泥工作期间的工作方式为七天一个循环,具体工作时间为第一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第二天早上8点上班后一直工作到第四天下午5点下班、第五天和第六天休息、第七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一直以该方式进行循环工作,没有休息日,如果遇到法定节假日仍正常工作。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工作方式没有异议,但提供其在2010年12月22日与大连水泥厂签订的《2011年大水余热电站维护保运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为白班早上8点到下午4点,夜班从下午4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其中夜班提供6名维修人员。原告表示其按照与大连水泥厂签订的协议安排了6名夜班维修人员,被告在第二天早上8点上班到第四天下午5点下班期间的夜班并不是一直工作,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地方安排了床铺,如果有事故需要被告看一下,如果没有事故被告可以一直睡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不认可,被告表示夜班有两个维护人员,但都是随叫随到,有事故发生就会通过对讲机叫两个人去事故现场。根据原、被告认可的被告七天为一循环的工作方式计算,被告被原告安排到大连水泥厂工作的2009年6月1日为星期一,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为40天。再查,被告被原告安排在大连水泥厂工作期间,仍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每月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1,650元、年工(工龄)工资、施工津贴124元,原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发放奖金,原告表示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奖金实质为加班费。被告认可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但不认可原告向其发放的奖金的性质为加班费。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2,264.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被原告安排在大连水泥厂从事维运工作,工作期间的具体工作方式为七天一个循环,第一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第二天早上8点上班到第四天下午5点下班、第五天和第六天休息、第七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一直以该方式进行循环工作。原告根据维运工作的实际需要已经安排被告每周有两天的休息时间,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需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被原告安排到大连水泥厂工作期间,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共加班40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5元(1,650元/月÷21.75天×40天×300%)。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延时加班工资113,565.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需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告被原告安排在大连水泥厂工作期间的工作方式为七天一循环,被告主张第二天早上8点上班后一直工作到第四天下午5点下班,但此种连续工作已经超过了人的正常生理承受极限,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认可夜班工作时有两名维运人员,所以适当扣除用餐和休息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夜班工作的时间为10小时,被告每星期共延时工作20小时。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共延时工作4,897.14小时{[365天×4年+366天]÷7×20小时-40天×8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69,657.59元(1,650元/月÷21.75天÷8小时×4,897.14小时×150%)。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5,953.4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认定和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69,657.5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5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起1月起向被告每月发放的奖金即为加班费的事实,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辩称被告要求其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间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原、被告自被告仲裁时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大连东电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孙盛伟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5元。二、原告(被告)大连东电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孙盛伟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延时加班工资69,657.59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大连东电热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孙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佐 欣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