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高文成、罗斌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跃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高文成,冯跃武,罗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虞青波、何文龙,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文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斌,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跃武,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高文成、罗斌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跃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高文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彬、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及其辩护人虞青波、上诉人高文成、原审被告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高文成、罗斌应约到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宝发幸福酒店五楼英国包厢参加朋友阿伟的宴席,席间,被害人冯跃武(海南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跟被告人罗斌联系欲与罗斌商谈其公司与罗斌项目合作不成功的善后事宜,罗斌回拨电话叫冯跃武到宝发幸福酒店五楼英国包厢商谈,9时左右,冯跃武和司机符东师来到宝发幸福酒店五楼英国包厢并与罗斌商谈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和如何退还罗斌的保证金事宜,罗斌对冯跃武公司合作不成又迟迟不退还其剩余的巨额保证金表示不满。因冯跃武公司也拖欠王建的装修工程款,王建便向冯跃武索要工程款,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王建率先推搡冯跃武,随即两人互相拉扯,高文成担心王建吃亏便上前劝阻,冯跃武的手臂扇到高文成的脸部,紧接着王建和高文成便追打冯跃武,符东师则被人从身后击打昏迷。冯跃武走出包厢后,王建和高文成追上前抓住冯跃武进行拳打脚踢,罗斌也跟在后面用脚踢冯跃武。在酒店保安劝阻过程中,王建拿起烟灰缸击打到冯跃武的头部和眼部,高文成则持铁汤匙刺戳冯跃武的脖子和腹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建和高文成带到派出所处理,冯跃武和符东师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诊治。2014年1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人王建、高文成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10日,海口市龙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冯跃武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因冯跃武对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办案单位委托,2014年4月15日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结论为冯跃武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因王建对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办案单位委托,2014年8月25日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结论为冯跃武左眼损伤造成筛窦纸板、外壁和眼眶底壁骨折,该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7日,三被告人请求办案单位组织双方协商不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人符某师、许某成(酒店保安)、符某(酒店保安)、黄某蝶(酒店职员)的证言、被害人冯跃武的陈述、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以及被告人王建、高文成、罗斌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高文成、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高文成、罗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因言语不和首先推搡被害人直接引发肢体冲突,且持烟灰缸击打被害人眼部,是伤害结果的直接致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高文成在冲突发生后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罗斌仅是踢打被害人一脚,虽然被害人称在包厢内罗斌首先喊打、证人符某师的证言称罗斌说过“你们能走出去吗”这样的话,即证实罗斌有指使王建和高文成殴打被害人之嫌,但被告人王建和高文成的供述均否认受到罗斌的指使,罗斌也否认指使王建和高文成殴打被害人,因证人符某师属被害人的司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尚不足以颠覆、抗辩三被告人的供述,结合三被告人系不约而同的参加宴席、被害人主动找罗斌商谈解决合作不成的善后事宜才去的包厢以及王建与被害人所在公司也有装修工程款纠纷的事实,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罗斌指使王建和高文成实施伤害行为,因此,罗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王建的辩护人关于王建是向被害人冯跃武的公司讨要装修工程款、酒后语言冲突后一时冲动产生的斗殴以及王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但王建属主犯,不宜适用缓刑。罗斌的辩护人关于罗斌与王建、高文成是不约而同赴朋友阿伟的宴席,罗斌与王建、高文成对伤害冯跃武一事并无共谋,更无指使王建、高文成对冯跃武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认为罗斌仅是踢冯跃武一脚,与冯跃武被烟灰缸击打造成轻伤并无因果关系、罗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有失偏颇,虽然三被告人事先对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无共谋,但王建与被害人所在公司有装修工程款纠纷、罗斌与被害人所在公司有合作纠纷、高文成出于对王建的帮护,从谈判的言语争执到实施伤害行为,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三人对攻击目标达成意会已不言而喻,属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意会合作,成立共同犯罪,应共同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鉴定机构没有上下级之分的意见有理,但审察本案三份鉴定的动因,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基于三被告人的申请启动的鉴定程序,该鉴定中心轻伤一级的结论条陈具体、详细,引据准确,程序并无不当,具有权威性,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未举证证实已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虽然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有公布各行业每年的收入标准,但原告人未提供住院病历以供核算。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高文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罗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跃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2、上诉人王建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没有对王建进行从轻、减轻处罚,属于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建属主犯,不宜适用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建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判决认定王建属主犯,不宜适用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改判上诉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文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罗斌认为其只踢了被害人一脚,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建、高文成、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高文成、原审被告人罗斌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查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建、高文成和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准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建和高文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罗斌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上诉人王建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建和被害人冯跃武因为工程款纠纷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王建率先推搡被害人,两人互相拉扯,高文成担心王建吃亏上前劝阻,因冯跃武的手臂扇到高文成的脸部,上诉人王建和高文成追打冯跃武,致被害人轻伤。由此可见,上诉人王建和被害人之间虽然存在债务纠纷,但在伤害过程中,上诉人王建首先推搡被害人,被害人并无过错在先。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王建具有自首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内,从轻判处王建有期徒刑十个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王建及辩护人关于应对上诉人王建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在本案中系主犯,且伤害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原审法院不予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建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高文成认为其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冯跃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高文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上诉人王建,并比较上诉人王建,判处高文成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因上诉人高文成和王建都为本案的主犯,对伤害被害人取积极态度,侵害了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原审法院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罗斌的量刑,原审法院考虑了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传煌审 判 员 何亚敏代理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