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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全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全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全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八一乡。组织机构代码57569358-1。法定代表人孟彦彬,总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东街8号(原生资公司楼)。组织机构代码57569138-3。负责人王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俊。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甲23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定代表人郭星,总经理。原告巴彦淖尔市全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资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建巴市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兴资源公司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呼建巴市分公司赔偿材料款866378.66元;2、判令被告呼建巴市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5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呼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全兴资源公司与被告呼建巴市分公司签订了加气砌块购销合同后,被告呼建巴市分公司购进原告全兴资源公司加气砌块866378.66元属���。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呼建巴市分公司以本市中远睿城住房一套抵顶所欠材料款,协议价格为580000元,现尚欠286378.66元,被告呼建巴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全兴资源公司支付以上所欠材料款;被告呼建巴市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呼建公司承担;原告全兴资源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双方合同未作约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考虑。综上,对原告全兴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全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材料款286378.66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3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全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4172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0元,其余6231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市全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海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