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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3日被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昌跃,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昌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在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庵背的廉租房C栋某室的自己家中先后多次自己出资购买或者由他人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容留伍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容留伍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容留张某某、伍某某、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年8至11月间,被告人季某某多次容留郭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季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尿检笔录,尿检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没有前科,有劣迹,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修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