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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李小龙因与被申请人张凌云、刘学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龙,张凌云,刘学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龙,男,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玉萍(李小龙之母),女,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凌云,女,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学双,男,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彬,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小龙因与被申请人张凌云、刘学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龙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误工费标准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46464元/年计算。对此,(2012)北民初字677号、(2012)一中民一终字710号及(2013)北民初字240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以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基本事实清楚,二审判决不应改判。2、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中顺津宝1500元/月及假日酒店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一审法院曾调取李玉萍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并以此在判决中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对此,(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710号判决也已认定,本次诉讼不应改变。3、营养费应按照28650元计算。李小龙病情严重且多处残疾,抢救费用高,无钱医治,无奈停止抢救出院,在得不到很好治疗情况下,加强必要营养辅助治疗更为重要,请求支持营养费286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两人标准计算为96115.2元。李小龙是李玉萍和李金树的独子,父母是残疾人,父亲下岗无收入,母亲无职业无收入。5、二审确定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低,应支持5万元。此次事故造成李小龙颅骨骨折等诸多病症,严重影响了李小龙身心健康和今后生活,为此父亲患上狂躁型精神病,母亲为借钱看病、护理病人等忙个不停,身体不支,身体和精神上饱受折磨,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小龙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其实际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前,李小龙在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故二审法院参照天津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李小龙之母李玉萍虽主张其同时从事两份保洁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诉讼护理期间内其所供职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李玉萍无固定收入,并参照天津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李小龙之父李金树系叁级精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李玉萍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李金树的抚养义务人为李玉萍及李小龙两人,并依此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李小龙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并无不当。李小龙所提李玉萍亦为被扶养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二审法院考虑李小龙的实际伤情和家庭条件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李小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