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长梅与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梅,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张长梅。委托代理人章正建(特别授权)。被告陈龙。本院受理原告张长梅与被告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梅诉称,2012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陈龙驾驶其父亲陈文友所有的挂靠在山西骏通物资有限公司的晋A×××××号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搬经镇西八百路交叉路口,轿车前右部碰撞同向转弯由张长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前部,致张长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张长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长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查晋A×××××号轿车所有人为山西骏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山西骏通物资有限公司地址不详,后撤回对其的诉讼,致使该案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了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6094.41元未处理。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3226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5时左右,陈龙持C1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山西骏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晋A×××××号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经如皋市搬经镇西八百路交叉路口,轿车前右部碰撞同向左转弯由张长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前部,致张长梅受伤,两车损坏。同年2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龙、张长梅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当天,原告张长梅即至如皋市加力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47.45元。后于当天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顶头皮血肿、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右膝外伤,住院至2012年2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2248.3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273.7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117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合计54286.46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摄片等共花去医疗费160.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加力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2013年4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龙、山西骏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4993.46元。审理中,原告以陈龙、山西骏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不详为由,申请撤回对陈龙、山西骏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7442.5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皋搬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法作出了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皋搬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2013)皋搬民初字第040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2266.08元(按照医疗费46094.41元×70%),被告陈文友对陈龙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张长梅申请撤回对陈文友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告陈龙驾驶的小轿车,且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由被告陈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原告主张46094.41元,本院认定46094.41元,该费用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由被告陈龙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7656.65元(46094.41×0.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46094.41元,由被告陈龙赔偿原告张长梅27656.65元。二、驳回原告张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陈龙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