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12时许,在本市武宁南路XXX号智慧广场2610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华为牌G6-T00型移动电话一部,在逃逸过程中被被害人及其同事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10元。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