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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东彪与刘亮、武汉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彪,刘亮,武汉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周东彪,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亮,司机。被告武汉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大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东彪诉被告刘亮、武汉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祥瑞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彪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刘亮、武汉祥瑞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大军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彪诉称,2013年10月20日6时左右,被告刘亮驾驶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廖桥江南水乡路口逆向行驶时,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周东彪相撞,造成原告周东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东彪无责任。原告周东彪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15万余元医疗费,原告周东彪自行支付了23490.25元。后原告周东彪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2%,需休息至定残之日,护理4个月,后期医疗费18000元。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周东彪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31419.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亮、武汉祥瑞汽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亮系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承担。原告周东彪在治疗期间,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垫付了146086.9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并给付了现金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不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法院核准。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合同约定来处理。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周东彪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不应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离事故发生已一年有余,应不超过6个月,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刘亮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郑店廖桥江南水乡路口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周东彪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东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东彪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并颏神经损伤、双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矢状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牙外伤、急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左胫骨近端外后缘、胫骨干下段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等损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169577.1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垫付了136086.9元,另给付了现金1500元,原告周东彪自行支付了23490.25元。2013年10月3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第00055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东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9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东彪的伤残等级最高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22%,后续医疗费需18000元左右,休养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终止,护理时间可计算至伤后4个月时间。原告周东彪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周东彪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起至今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郑新路120号。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刘亮系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诉讼中,原告周东彪提交了武汉康盛肉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生猪屠宰工作及其月工资为4200元,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周东彪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亮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承担。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周东彪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周东彪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直接进行赔付。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辩称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东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周东彪主张的医疗费23490.25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6086.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200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支持9576.3元;其主张误工费59080元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支持33215.4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周东彪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东彪344717.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4717.7元),其中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334717.6元。二、由原告周东彪退还被告武汉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37586.9元。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东彪197130.7元,代原告周东彪退还被告武汉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37586.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东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4元,减半收取为80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07元,由被告武汉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红附件一: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范围1.医疗费:169577.2元(23490.25元+136086.9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天)3.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4.后期治疗费:18000元小计:189077.2元(二)伤残限额范围5.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24852元/年×20年×0.22)6.误工费:33215.4元(28729元/年÷365天×422天)7.护理费:9576.3元(28729元/年÷12个月×4个月)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小计:155640.5元1-9项合计:344717.7元注: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垫付了共137586.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二、计算方法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原告周东彪的损失为18907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原告周东彪的损失为15564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赔付11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2471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24717.7元。综上1、2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周东彪344717.7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334717.7元。3.由原告周东彪退还被告武汉祥瑞汽运公司垫付款137586.9元。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赔付原告周东彪197130.7元,代原告周东彪退还被告武汉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37586.9元。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