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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志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郁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英,郁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许志英。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市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英诉被告郁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英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郁剑波、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英诉称,2014年6月25日11时04分许,被告郁剑波驾驶牌号为沪CA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合五公路XXX号门前,适遇原告许志英骑驶电动自行车路过,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490元(医疗费371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778.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衣损费300元、代理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予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保险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郁剑波承担40%赔偿责任。后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316.3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6、原告户籍信息。被告郁剑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具体损失,原告向被告承诺过,对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损失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1时04分许,被告郁剑波驾驶牌号为沪CA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合五公路由南向北通行至合五公路XXX号门前,适遇原告许志英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胸椎骨折(T12椎体骨折)3、腰椎骨折(L2椎体骨折?)4、高血压5、冠心病6、糖尿病7、脑梗塞。2015年3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许志英交通事故致L2椎体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腰部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许志英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事发后,被告郁剑波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A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442.92元,被告郁剑波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5000元及伙食费,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本院经对医疗费票据审核,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医疗费总额确定为37442.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郁剑波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以每天4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778.8元(47710元/年×12%×19年),被告郁剑波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腰部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按照赔偿系数10%计算,具体年限由法院根据原告户籍、年龄核定。本院认为,现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根据该鉴定结论、鉴定日期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等状况,核定残疾赔偿金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08778.8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应为8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0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为1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滕彪表示其与原告有过协议,对该费用不愿承担。原告表示被告滕彪所述属实,代理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均无需被告滕彪赔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许志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郁剑波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郁剑波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应予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郁剑波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庭后确认代理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本人自愿承担,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志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医疗费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14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志英医疗费31312.92元、残疾赔偿金7378.8元中的40%及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6276.69元;三、原告许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剑波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许志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原告许志英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