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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首仲。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卢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臻,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首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19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卢诗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调往长沙工作,原告在永州照顾小孩。原告考取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后,于2011年4月调往长沙工作。双方在长沙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套房屋以及一辆小汽车,一套房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四组5栋401号,房产证为7111506**号;一套房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邮政宿舍,房产证号为000716**号;一台车牌号为湘ANL6**的比亚迪牌小轿车。原、被告因购房在公积金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复杂的家庭关系和各种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出现矛盾时,原、被告双方未能好好沟通,妥善化解,而是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双方由于工作原因,婚后经常处于异地分居状态,缺乏有效的感情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四组5栋401号和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邮政宿舍的住房各一套,车牌号为湘ANL6**的比亚迪小汽车一辆。被告提出位于冷水滩凤凰园邮政宿舍的住房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长沙市新合村四组五栋401号的住房和小汽车系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等辩称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处理,依法根据本案财产和债务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位于长沙市新合村四组5栋401号住房归原告所有,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邮政宿舍的住房和小汽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对原、被告因公积金贷款购房尚欠的贷款由被告一人偿还。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尚未成年,且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小孩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案情,确定卢诗语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更为适宜,被告依法应为其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卢诗语跟随原告陶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陶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一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给原告陶某某至卢诗语成年止;三、被告卢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卢诗语的权利,原告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四组5栋401号土地证为长国用(2011)088505号、房产证为7111506**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陶某某所有;购买该房屋时的公积金贷款由被告卢某某负责偿还,该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被告卢某某应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国土证、房产证等手续过户至原告陶某某名下,并由被告卢某某承担相关的过户费用。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邮政宿舍房产证号为00071602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卢某某所有;五、牌号为湘ANL6**的比亚迪小轿车一台归被告卢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550元。宣判后,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公,子女应归上诉人抚养为宜;2、诉争的冷水滩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财产,长沙的房屋也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一审对房屋分割的问题不合理。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陶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小孩在长沙取得的一些证书等,拟证明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比较正确的,被上诉人将小孩照顾得很好。上诉人卢某某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补充的是小孩在我们没有打离婚官司的时候,就一直读英语的了。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陶某某能够尽到抚养教育的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应考察男女双方的生活状况、经济条件,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基础上,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呵护其成长的角度,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陶某某具有稳定的工作,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且其女儿卢诗语在一审时主动向法官表明愿随母亲陶某某一起生活,卢诗语虽未成年,但已满九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和表达能力,应当尊重其主观意愿。因此,卢诗语由其母亲陶某某抚养更为适宜。2、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邮政宿舍的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由于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两套,为便利女方照顾子女,宜将位于长沙的一套住房分给被上诉人陶某某,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的房屋分给上诉人。对于双方共有的一辆比亚迪汽车,宜分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3、关于共同债务的偿还。双方位于长沙的房屋尚欠公积金贷款,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债务。因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还款较为便利,在还款时,可由上诉人还款,女方按月将应付按揭贷款额的一半支付给男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未依法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准予陶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卢诗语跟随陶某某共同生活,由陶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一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给陶某某至卢诗语成年止;卢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孩卢诗语的权利,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二、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四组5栋401号土地证为长国用(2011)088505号、房产证为7111506**号的房屋一套归陶某某所有;购买该房屋时的公积金贷款由卢某某、陶某某各负责一半。还款时,由卢某某负责还款,陶某某按月在每月一日前将应付按揭贷款额的一半支付给卢某某。该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卢某某应协助陶某某将该房屋的国土证、房产证等手续过户至陶某某名下,并由卢某某、陶某某共同均分相关的过户费用。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邮政宿舍房产证号为00071602的房屋一套归卢某某所有。三、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牌号为湘ANL6**的比亚迪小轿车一台归卢某某所有,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陶某某支付20,000元该车的分割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合计3400元,由卢某某负担1700元,由陶某某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