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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梅五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孙义成、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五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孙义成,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80号原告:梅五四。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来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义成。被告: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贵,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五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孙义成、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五四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告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桢,被告孙义成、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五四诉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孙义成驾驶皖P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皖P7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入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下肢毁损伤。当天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医生建议康复治疗。同日,原告回当地卫生院康复治疗,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义肢安装及维修费用为513360元(不含装配义肢期间训练30天,需1人陪护,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伤后休息期为224天,期间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105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义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孙义成驾驶的皖P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人民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依法��令:1、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25643.9元[医疗费53644.52元;误工费224天×166.67元/天=37334.08元;营养费105天×15元/天=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5元/天=840元;护理费105天×101.57元/天=10664.85元;护理费(装配义肢期间)30天×101.57元/天×9次=27423.9元;住宿费100元;食宿费(装配义肢期间)30天×60元×2人×10次=36000元;疾疾器具费46000元(已安装)+513360元(鉴定)=55936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14年上海城镇居民标准)×20年×60%=57252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父亲7981元/年×15年×60%÷4人=17957.25元;母亲7981元/年×16年×60%÷4人=19154.4元(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车损3500元;车损评估费28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375643.9元,被告应赔偿1375643.9��-被告方垫付的50000元=1325643.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孙义成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与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给原告;2、孙义成、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梅五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宣城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家庭成员状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孙义成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三、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及安徽省宣城市向阳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为56天,支付53664.52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四、残���辅助器具增值税发票票据复印件4张、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营业执照、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右大腿安装假肢的情况,原告右大腿短残肢适宜并已安装了YOBAND-3K70假肢,原告已支付假肢费46000元,该假肢使用3-5年,费用为该假肢的8%,需要30天的训练期限,住院费为每人每天60元,装配期间需要陪护一人;赔偿期限应为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该假肢生产企业依法登记的情况,假肢制作师具有合法的资质;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致残受伤,需假肢安装费用513360元,休息期224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105天,鉴定费1900元的情况;六、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修理费票据复印件4张、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复印件各1张,证明���告所驾驶摩托车车损为3500元,车损鉴定费为280元,该摩托车依法登记,车主为原告的父亲,施救费、停车费分别为200元、190元;七、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上海市上班的情况,月收入5000元,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未能上班,该饭店未支付工资任何补贴,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赔偿原告的工资;八、来沪人员基本信息、上海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27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区,在上海居住1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九、孙义成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孙义成的驾驶资质,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十、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一、住宿费票据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在外地治疗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费100元的事实;十二、交通费发票复印件2组,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人民财保宣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核,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装配义肢护理费的次数为8次,食宿费用应按1人计算,次数应为8次;残疾器具应当扣除原告已经安装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民财保宣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孙义成、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辨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不能接受;事故发生后,孙义成共垫付56500元,要求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处理;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其他的答辩意见;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孙义成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收条复印件2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孙义成赔付了56500元的事实。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对梅五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数额由法庭审核;对假肢安装4份票据费用有异议,与鉴定意见相互重复,应当扣除其中的一次;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公正性得不到保证;对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属于手工发票,且没有车辆维修部门的公章;对合同书、误工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表、个人保险及个人所得税证明;对身份信息的查明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只能说2014年9月25日起开始在城镇居住;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所举证据无异议。孙义成、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对梅五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核实,应当提供签字;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保险、年检的的车辆,原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应负次要以上的责任,责任认定应重新划分;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安装假肢的次数按照宣城的寿命,最多9次,包括现在安装的1次,训练期限30天,需要陪护1人的事实,没有看到这个事实,是不客观的,不公正的;护理费、食宿费不应赔付,需要调整;上海出具的资料,饭店的合同、证明都是补签的,上海对食品安全都十分严格,需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上海都是必须要有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暂住证与本案的发生事故时间相互矛盾;对事故认定书、残疾赔偿标准、��装假肢费用持有异议;对其他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梅五四对孙义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在交警队领取55000元,对26500元的收条没有意见。人民财保宣城公司、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对孙义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梅五四所举证据一、三、九、十,三被告未持实质性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孙义成、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三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证据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梅五四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并办理了居住证,但不能达到梅五四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十一、十二,系定额发票,酌情认定1000元,超额部分与本案关联性不够,不予认定。孙义成所举证据中的收条,相对方对其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另一份现金缴款单,只能证实其向交警队缴纳了30000元,不能证明梅五四领取了该30000元,鉴于梅五四认可其领取了55000元,故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孙义成向梅五四赔付了55000元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下午,孙义成驾驶皖P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郎溪县十字铺方向往宣州区水东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车沿X018线由东向西行至X018线46km+700m处,因观察疏忽,碰撞前方同向靠路边行驶���五四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皖P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梅五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义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五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梅五四先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安徽省宣城市向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梅五四支付医疗费54544.52元。2014年6月27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关于梅五四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由于患者每次安装,装配训练期需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2014年7月,梅五四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装假肢,期间1人陪护,梅五四支付假肢款46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认为被鉴定人宜采用右大腿假肢(序号:YAK-3,���品名称:YOBAND-3K76,价格:46000元/只,使用寿命是三-五年,年维修费为该款假肢价格的8%),所需义肢安装及维修费用为(46000+46000×8%×3)×9=513360元整(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寿命按照四年计算;参照当地目前人均寿命,并考虑其年龄,该被鉴定人一生还需要更换九次),鉴定意见:梅五四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如评定为五级伤残;义肢安装及维修费用为513360元整;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224天,期间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梅五四支付鉴定费1900元。皖P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梅五四父亲梅惟建,该车损失经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500元,梅五四支付鉴定费280元。事故发生后,梅五四为维修皖P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350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0元,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事故发生前,梅五四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截至梅五四评残前一日,梅五四为36周岁,其父亲梅惟建为65周岁,其母亲方秀珠为64周岁,梅惟建、方秀珠生育含梅五四在内共计4个子女。孙义成驾驶的皖P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皖P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义成向梅五四支付赔偿款55000元。2014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92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27185元(74.48元/天),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91元(104.36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实,本院核定梅五四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53644.52元(以梅五四主张的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误工费16683.52元(74.48元/天×224天);护理费10664.85元(梅五四主张的101.57元/天×105天);食宿费3600元(60元/人×2人×30天);残疾器具费559360元(46000元+513360元);残疾赔偿金291415.65元(254304元(21192元/年×20年×60%)+梅惟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7.25元(7981元/年×15年×60%÷4人)+方秀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54.40元(7981元/年×16年×60%÷4人)];鉴定费1900元;车损3500元;车损鉴定费28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0元;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合计944853.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梅五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梅五四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梅五四在本案主张后期9次更换义肢期间的护理费、食宿费,于法无据,不予确认支持,但第一次安装假肢期间梅五四及其陪护人员两人的食宿费系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梅五四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事故发生前登记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非位于上海市城区,应参照上海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支持。因梅五四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后果严重,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当,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974853.54。梅五四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孙义成已经支付给梅五四的赔偿款55000元,原告请求中亦将该部分款项扣减,即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实际应赔偿梅五四919853.54元,具体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7853.54元。人民财保宣城公司辨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义肢安装及维修费用已经包括已经安装假肢的费用,后期更换次数应为8次,因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该被鉴定人一生还需要更换��次”,从字面意思理解,该鉴定结论是指已经安装假肢之后尚需更换9次,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照片可清晰看到梅五四在鉴定时已经安装过假肢,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与上述理由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五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9853.54元;二、驳回原告梅五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1元,由原告梅五四负担47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孙义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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