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建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晚23时3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172**号“别克”牌小汽车,沿本市清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本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证人证言、驾驶证证明材料、行驶证证明材料、视频资料、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