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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傅镠镠、上诉人南京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镠镠,南京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镠镠,男,1986年5月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傅木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戎晓霞、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徐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傅镠镠、上诉人南京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镠镠、苏园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成立,于2014年6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理由消失后,本案恢复诉讼。上诉人苏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木林及该公司与傅镠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戎晓霞、被上诉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局原审诉称,2006年12月20日,其与傅镠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傅镠镠承租其坐落于六合区大厂西厂门街道太子山路56-1号的五层办公楼、二层辅楼(含车库),建筑面积共计1475.63平方米,租期15年,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合同订立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将房屋交与傅镠镠使用。2009年10月20日,其与傅镠镠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一),约定终止太子山56-1号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前述终止协议一的同时,其与傅镠镠、苏园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一份,苏园公司同意为其与傅镠镠所签终止协议一作担保,担保傅镠镠在租赁期间因傅镠镠的原因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苏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傅镠镠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因装修上述房屋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案外人将其告至法院[案号为(2009)六民二初字第349号,以下简称349号判决],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由于傅镠镠在装修工程中,以其名义办理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因此认定其应替傅镠镠给付工程款。因前述装修工程发生在傅镠镠承租期间,系傅镠镠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傅镠镠应承担赔偿义务,苏园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傅镠镠、苏园公司赔偿其损失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诉讼时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傅镠镠原审辩称,工商局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承租房屋后,经朋友介绍,将房屋交由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经营,后挂靠开发部的黄群利、王玲玲准备筹建太子山养老院(又称太子山老年公寓),于是征询工商局的意见,并经工商局同意和委托对原有房屋进行了加盖。在此期间,其对具体情况不知情,亦未参加太子山养老院的经营建设,与太子山养老院没有任何关系。工商局诉称认为349号判决认定“工商局帮傅镠镠给付工程款”,完全是对判决的曲解,工程为工商局所建,由工商局支付工程款理所应当,其与该工程无关,不能成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故349号判决认定的30余万元费用与其无关,其非适格的原审被告。加盖房屋是工商局自己的意志,并向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市政建设局(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局)申领了规划许可证,实际委托案外人黄群利签订建房合同,参与工程建设。后工商局起诉张家宽[案号为(2010)六商初字第218号]的案件中,要求张家宽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表明工商局认可涉案工程系自己实施。据判决书记载和其他证据证明,建设工程造价达170万元以上,且市场价值远超该金额,工商局仅支付了较少的资金就获得高额的资产回报,无损失可言。该房屋现已被工商局另行出租并收益,更说明工商局是受益方。对于已被执行的38万余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本不该支付的前述款项,工商局现诉请其赔偿,不能成立。更何况执行款项增加到现在的诉请金额,系工商局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结果,与其无关。另,建设工程总造价应当在140万元左右,当时与工商局签订终止协议时也是以140万元作价的,而张家宽诉工商局是建立在170余万元工程造价上,两者本身也不相重叠,其无义务支付此项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工商局对其的诉讼请求。苏园公司原审辩称,其同意傅镠镠的辩称意见。另从担保协议内容看,本案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限定为两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工商局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工商局与傅镠镠作为甲、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六合区大厂西厂门街道太子山路56-1号(原大厂工商分局)围墙范围内5层办公楼、2层辅楼(含车库)、建筑面积共计1475.63平方米的房屋及1750.2平方米的场院提供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之用,使用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其中含装潢改造延期100天);乙方自2007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每年支付房屋使用费20万元、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每年支付房屋使用费25万元、自2017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每年支付房屋使用费30万元;甲方于2006年12月20日将房屋及相关资料、图纸等交付乙方;合同期内,房屋的维护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原用途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嗣后,傅镠镠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开发部。2007年1月5日,开发部曾与南京永昌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签订一份意向协议,开发部有意向将太子山养老院工程议标给永昌公司,同年2月10日,开发部与永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4月2日,工商局向市政建设局出具“关于申领改、扩建办公楼及老年公寓许可证的报告”,在该报告中明确了“因办公及建老年公寓需要,有四处需要进行改、扩建,共计407平方米”等内容。同年4月17日,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出具了“关于改、扩建老年公寓的立项批复”,在该批复中明确了“同意立项,该项目拟在大厂太子山路56-1号原大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原址改、扩建,项目建筑面积407平方米,总投资130万元”等内容。同年5月15日,工商局向市政建设局申请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注明了工商局改、扩建的太子山老年公寓系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至2009年5月14日止,期满或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工商局在市政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注明了建设单位和申报单位的联系人为黄群利。2007年10月30日,黄群利向张家宽出具了南京太子山老年公寓工程决算单,决算单中明确工程包括新建楼房、改建楼房、水电安装和室内外装修,同时包括在建设中的附属工程项目,决算总造价为1751890.21元,其中扣除材料款481000元和已付的人工费404900元。同日,黄群利又向张家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加盖了“南京大厂太子山老年公寓”的印章。该欠条明确南京太子山老年公寓欠张家宽工程款865990.21元,欠条还言明“还欠775000元”及“前面收条无效”等内容。2009年3月9日,张家宽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工商局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该院认定,申请改、扩建太子山老年公寓的联系人黄群利向张家宽出具欠条,且欠条上加盖了“南京大厂太子山老年公寓”印章,太子山老年公寓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家宽,所承建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给工商局使用,故张家宽有权向工商局主张工程款。该院遂于2010年1月判决工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宽工程款382890.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043元,由工商局负担。工商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后因工商局未按期履行该判决,六合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强制执行55万元。经向六合法院执行局核实,被执行的55万元包括法院判决工商局应支付的工程款382890.21元及利息损失37182元、应承担的诉讼费7043元,共计427115.2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六合法院对工商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罚款。后张家宽实际从六合法院领取446000元。2009年9月30日(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傅镠镠向工商局递交《呈送函》(下称呈送函一)一份,内容为:“2006年承租房屋后准备开办酒店,后因房屋结构的局限性改为经营太子山养老院,委托设计院对原房屋结构及水电图纸进行重新补充设计,同时因经营需要,在原车库的基础上增加扩建了三层房屋并进行了绘图设计,由工商局申请报批市区相关部门,并由傅镠镠缴纳了基础设施及相关费用后,领取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委托永昌公司施工,委托扩建、改造、装饰装潢及购置设备设施的项目若干,费用合计1429000元。因房屋一直在装修改造未经营,希工商局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及上述投入的资产纳入工商局,由工商局给予部分补偿等”。2009年10月20日,工商局、傅镠镠作为甲、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一,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终止太子山路56-1号《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乙方付给甲方的20万元租金和20万元房屋使用费退还给乙方,并不再收取余后的10万元租金;乙方将在租赁期内在原车库位置及院落内增加扩建的房屋以及装潢、改造和添购置的相关设备(详见傅镠镠的呈送函一)全部移交甲方所有,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在房屋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等方面所产生的债务及经济纠纷而造成甲方所承担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或担保方承担)。同日,苏园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工商局、苏园公司、傅镠镠作为甲、乙、丙三方的《担保协议》上盖章,苏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木林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与丙方于2006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终止协议一作为担保,若丙方在租赁甲方上述房屋期间,因丙方原因而为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丙方承担,当丙方不能承担时,乙方提供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该担保有效期为三年至2012年10月20日止)。签订终止协议一的当日,傅镠镠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与工商局,工商局亦于2009年11月5日按上述协议的约定退还傅镠镠40万元。2010年2月,工商局又以张家宽诉其工程款一案中,法院认定其是太子山路56-1号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为由,诉至六合法院,请求判令建设方永昌公司、张家宽向其交付该工程项目的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决算表、税收发票。六合法院于同年6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张家宽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中止执行。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除坚持诉、辩意见外,傅镠镠、苏园公司还提出六合法院扣划工商局55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8月16日,而工商局诉状上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故工商局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针对上述意见,工商局认为,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一中并未约定傅镠镠履行债务的期限,且《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日,故工商局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工商局提出其未及时履行判决,产生迟延履行所涉利息,系因判决书生效后,其一直在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直至2011年3月29日收到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决定书,故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工商局和傅镠镠就涉案房屋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傅镠镠于2009年9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工商局递交呈送函一,该函中明确将承租房屋改为经营太子山养老院,委托设计院对原房屋结构及水电图纸进行重新补充设计,同时因经营需要,在原车库的基础上增加扩建了三层房屋并进行了绘图设计,由工商局申请报批市区相关部门,并由傅镠镠缴纳了基础设施及相关费用后,领取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委托永昌公司施工,委托扩建、改造、装饰装潢及购置设备设施的项目若干,费用合计1429000元;因房屋一直在装修改造未经营,希工商局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及上述投入的资产纳入工商局,由工商局给予部分补偿等内容。针对傅镠镠递交的呈送函一,工商局和傅镠镠经协商,又签订了终止协议一,在该协议中明确终止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工商局将傅镠镠支付的20万元租金和20万元房屋使用费退还傅镠镠,并不再收取余后的10万元租金;傅镠镠将在租赁期内,在原车库位置及院落内增加扩建的房屋以及装潢、改造和添购置的相关设备全部移交给工商局,其所有权归工商局所有,工商局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在房屋租赁期间,因傅镠镠原因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等方面所产生的债务及经济纠纷而造成工商局所承担的经济损失,由傅镠镠承担。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所签。协议签订当日,傅镠镠即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与工商局。后工商局亦将协议书中确定的款项退还给傅镠镠,该协议书得到了双方的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傅镠镠在呈送函一及终止协议一中均明确了其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进行了改、扩建,而工商局在本案中主张的支付给张家宽的工程款,系发生在工商局和傅镠镠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因房屋建设所产生的债务,故虽然工商局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改、扩建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对外承担了拖欠的工程款,但根据工商局和傅镠镠签订的终止协议一的约定,该工程款应由傅镠镠承担。但因工商局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不应由傅镠镠承担,故傅镠镠应承担的款项为工程款欠款本金、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共计427115.21元。对于工商局提出的自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即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傅镠镠在租赁工商局房屋期间,因傅镠镠原因而为工商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傅镠镠承担,当傅镠镠不能承担时,苏园公司提供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该担保有效期为三年至2012年10月20日止),故苏园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三年至2012年10月20日止,故工商局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苏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傅镠镠提出涉案房屋的改、扩建工程系工商局所建,与其无关,其不应成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及工商局作为收益方更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傅镠镠提出涉案房屋改、扩建工程造价应为140万元左右,终止协议一亦按此价格作价,而349号案件依据的工程造价为170余万元,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张家宽向工商局主张的工程款,傅镠镠无义务支付此款之主张,因上述两笔工程造价均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且两者的差额亦与张家宽向工商局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不符,故傅镠镠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苏园公司提出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最多为两年,工商局未在该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可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傅镠镠、苏园公司抗辩工商局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因终止协议一中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工商局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傅镠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427115.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二、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傅镠镠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工商局负担2078元,傅镠镠负担7222元(该款工商局已预交,傅镠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其应负担的部分)。原审法院宣判后,傅镠镠、苏园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商局在同一时间内多次将涉案房屋租与他人,黄群利系工商局的代表,房屋改、扩建工程系工商局自行申报、建设,故工商局与施工方的工程欠款纠纷与傅镠镠无关;二、有新证据表明,涉案租赁关系于2009年10月20日已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租赁房屋移交后的责任明确约定由工商局自行承担;三、傅镠镠在此期间一直在欧洲留学,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一的目的是为协助工商局收回房屋,退回租赁款项。苏园公司因傅镠镠不承担责任,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傅镠镠、苏园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2010年8月16日,六合法院扣划工商局55万元,工商局此时已知悉其权利被侵犯,工商局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系一般担保,非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傅镠镠、苏园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20日,工商局与王玲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工商局一房多租,并未向傅镠镠实际交付涉案房屋,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王玲玲。2、太子山养老院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为王玲玲。用以证明工商局与太子山养老院的负责人王玲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工商局改扩建涉案房屋,与傅镠镠无关。3、2007年3月30日,傅镠镠与开发部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开发部与太子山养老院的负责人王玲玲共同使用,傅镠镠非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4、傅镠镠的护照一份。用以证明傅镠镠一直在国外留学,没有时间对涉案房进行改扩建。5、2009年10月20日,工商局与傅镠镠签订的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下称终止协议二)以及另一份《呈送函》(下称呈送函二),终止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因乙方(傅镠镠)原因而为甲方(工商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或担保方承担),当房屋移交给甲方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甲方承担。用以证明傅镠镠与工商局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再无争议。经质证,工商局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其未与王玲玲签订过租赁合同。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便有原件,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呈送函一已表明系傅镠镠委托相关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设计并改扩建。对证据5,原审庭审中其提交了终止协议一,两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工商局向傅镠镠退还40万元租金,傅镠镠出具40万元收条的事实,证明终止协议一是生效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而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提交的终止协议二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形成的未生效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当房屋移交给甲方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并不包括承租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证据5中的呈送函二其未收到,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复印件,工商局不予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虽系原件,但房屋使用协议书系傅镠镠与开发部签订,与工商局无关。呈送函一又证明涉案工程系傅镠镠委托设计并进行改扩建,傅镠镠本人是否在国内,不足以否定其在呈送函一中认可的涉案工程系其委托并改扩建的事实,故两上诉人提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呈送函二,工商局称其未收到,不予认可,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函送达工商局,故该证据仅系傅镠镠单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中的终止协议二,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与终止协议一系同一天,原审中,工商局提交了终止协议一,两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提交终止协议二作为抗辩,结合工商局已按终止协议一向傅镠镠退还40万元房屋使用费,傅镠镠收款后出具收条的事实,工商局主张终止协议一系生效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另,从终止协议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亦不能得出两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再无争议的观点,故两上诉人提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呈送函一上还列明了十二项改扩建工程的名称、费用等。二审期间,傅镠镠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其收到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再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傅镠镠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理由为: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申请撤销张家宽与工商局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已立案,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成立,于2014年6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24日,本院以傅镠镠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时效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案号为(2014)宁民撤初诉字第2号]。傅镠镠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苏民撤终诉字第1号],该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呈送函一、(2014)宁民撤初诉字第2号、(2015)苏民撤终诉字第1号等证据为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就实体而言,傅镠镠应否承担工商局已承担的涉案房屋改扩建工程款;二、本案主债务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苏园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四、苏园公司应否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200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傅镠镠收到了工商局交付的房屋钥匙。其后,傅镠镠按期缴纳房租,租赁合同开始履行。2009年3月9日,张家宽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工商局诉至法院,要求工商局给付涉案房屋的改扩建工程款。2009年9月30日,即在张家宽诉工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傅镠镠向工商局送达呈送函一,该函清楚表明,傅镠镠曾计划利用该房屋开办酒店,后因房屋结构的局限性改为经营太子山养老院,委托设计院对原房屋结构及水电图纸进行重新补充设计,同时因经营需要,在原车库的基础上增加扩建了三层房屋并进行了绘图设计,由工商局申请报批市区相关部门,并由傅镠镠缴纳了基础设施及相关费用后,领取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委托永昌公司施工建设。该函同时表示,因房屋一直在装修改造未经营,希望工商局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及投入的资产纳入工商局,由工商局给予部分补偿等。该函上还列明了十二项改扩建工程的名称、费用等。故工商局在改扩建过程申请报批、领取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均是基于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工商局自建或由其委托他人所建。故傅镠镠、苏园公司认为,该房屋的改扩建工程系由工商局自行申报、建设,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0月20日,即在工商局收到上述呈送函一后,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协议一,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因傅镠镠的原因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等方面的债务及经济纠纷而造成工商局所承担的经济损失,由傅镠镠承担。现工商局承担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款。故傅镠镠应当基于其向工商局出具的呈送函一所中确认的内容及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一的约定,承担涉案工程款。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终止协议一签订之时349号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本案所涉债务尚未确定,工商局对其权利是否将会受到侵害并不清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0年8月16日,工商局因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六合法院强行扣划55万元,此时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在2012年8月16日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其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且无证据证明期间向傅镠镠主张过权利,故傅镠镠主张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担保协议约定:……当傅镠镠不能承担时,苏园公司提供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因该协议明确约定苏园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原审法院认定苏园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现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依照前述规定,保证人苏园公司享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故对苏园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主张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工商局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就实体而言,傅镠镠应承担工商局已承担的涉案房屋改扩建工程款,但因工商局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其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苏园公司亦基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傅镠镠、南京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