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浩军。委托代理人:褚晓兵。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胜。被告: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季金力。被告:赵聪。被告:周铭。被告:赵大胜。被告:许华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赵聪、周铭、赵大胜、许华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赵聪、周铭、赵大胜、许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缙中银融字12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签发汇票19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00万元;承兑期限自银行承兑汇票签发之日起六个月;由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另行提供6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并约定本协议为2012年缙中银抵字8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2013年缙中银抵字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缙中银保字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缙中银保字1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缙中银保字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2014年1月6日,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缙中银融字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签发承兑汇票7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30万元,承兑期限自银行承兑汇票签发之日起六个月;由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另行提供292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并约定本协议为2012年缙中银抵字8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2013年缙中银抵字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缙中银保字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缙中银保字1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向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签发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还清垫款为止。因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内容,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违约金、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现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款,扣除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人民币892万元及基于该质押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自筹资金外,原告仍对外实际形成垫款人民币9866631.41元。为保障上述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2012年6月15日,被告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缙中银保字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赵聪、周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缙中银保字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聪、周铭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赵大胜、许华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缙中银保字1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大胜、许华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2013缙中银融字12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实际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8652700.04元,并支付垫款罚息1202725.30元(垫款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罚息每日按实际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2014缙中银融字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实际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1213931.37元,并支付垫款罚息192742.26元(垫款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罚息每日按实际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三、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四、被告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三项款项中的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赵聪、周铭、赵大胜、许华珍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为此,原告提供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二十六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赵聪、周铭、赵大胜、许华珍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赵聪、周铭、赵大胜、许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赵聪、周铭、赵大胜、许华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且签发的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并实际垫付,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垫付款,其未按约偿还,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垫付款并支付罚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约定对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700万元本金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罚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聪、周铭、赵大胜、许华珍为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赵聪、周铭、赵大胜、许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2013年缙中银融字12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实际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8652700.04元,垫款罚息1202725.3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罚息;二、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2014年缙中银融字00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实际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213931.37元,垫款罚息192742.26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罚息;三、被告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本金7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赵聪、周铭、赵大胜、许华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73元,由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格雷电工有限公司、赵聪、周铭、赵大胜、许华珍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