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英华与章美丽、周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223号原告:陈英华。委托代理人:王红丽,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美丽。被告:周良平。委托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华为与被告章美丽、周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红丽,被告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志愿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周良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攀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章美丽出具借条一份。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章美丽答辩称:被告章美丽系通过案外人孔美素向他人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分,并按孔美素的要求向各债权人出具借条的,但利息均打到孔美素的账户。后孔美素称其中一人需要收回借款,故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打给孔美素25万元,其中还款是20万元,另5万元系利息。被告周良平答辩称:被告周良平与原告陈英华并不相熟,章美丽有无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亦从未向周良平催讨过。若本案章美丽向原告借款属实,亦应属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周良平无关。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并于2014年7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经手者负担,与另一方无关。离婚前,被告家庭并不缺资,无需章美丽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章美丽长期沉迷赌博,2005年8月2日就曾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查获,被告周良平为其交了罚款10万元。2010年前后开始,章美丽又频繁赴澳门赌博,导致赌债累累。期间,周良平因考虑夫妻关系,曾多次为其归还巨额借款。原告陈英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章美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现后存入被告章美丽账户11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章美丽、周良平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章美丽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周良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是否交付,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美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电子汇单三份,拟证明章美丽汇给孔美素25万元、8万元、3.9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章美丽汇款20万元给孔美素的事实。对被告章美丽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良平经质证无异议,原告陈英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章美丽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章美丽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周良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良平、章美丽于2014年7月8日离婚,并约定被告章美丽个人经手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章美丽自记清单、出入境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章美丽经常参与赌博,并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收条四份,拟证明离婚前,被告周良平已经替被告章美丽偿还了巨额债务的事实。对被告周良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陈英华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之后二被告离婚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章美丽向被告周良平出具收条及参与赌博亦与本案无关。被告章美丽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良平提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章美丽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英华与被告章美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章美丽、周良平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良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的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美丽、周良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英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章美丽、周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