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法定代表人:游书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超,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新绿美地小区8-2-402。法定代表人:金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保宁,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先望,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诉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诚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的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舟、姜超、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保宁、丁先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与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鄂州市鑫湖花园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货款共计4073816.5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按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还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416938.82元。以上被告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5490755.3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73816.5元及垫资利息1416938.82元,共计5490755.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资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湖北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中都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证明、两份湖北中都集团关于调整混凝土业务的决定。用以证明原湖北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目前由新成立的原告承继,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5月20日原鄂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鑫湖花园水下桩”工程;合同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方式及垫资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十次的结算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每月购买混凝土的用量及每月和累计差欠货款金额;被告目前差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073816.5元未付。证据六:欠款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垫资利息1416938.82元未付。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1、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为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人愿意配合原告催讨债务。2、合同约定利息两月一转,计算复利,应重新核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桩基础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混凝土应由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担保人为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三:录音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款项。证据四:录音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混凝土购买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对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对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两张对账单仅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未盖章,需核算。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对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利息的核算需核实。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对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合同中第5页有双方的盖章,前四张仅有被告的公章,没有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前四张纸被调换;(2)因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关系,该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3)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甲方是中介方和担保方,本案的货款及利息的付款人是被告。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对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是混凝土的购买方和付款方。原告有权选择起诉担保人。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对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内容上不能证明被告不是付款义务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两张对账单上有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均是按照其所供混凝土的价款,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息,故对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从原告方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由被告方承接的鄂州鑫湖景苑地下室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是处于担保人的地位,但原告方有权选择是否起诉保证人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混凝土的付款义务人是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无法确定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故对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书》,由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承接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鄂州鑫湖景苑地下室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一期。2012年5月20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供方、乙方)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需方、甲方)、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担保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价格及结算、付款方式:1、合同价格:C20强度的单价为266元/立方米;C25强度的单价为284元/立方米;C30强度的单价为305元/立方米;C35强度的单价为328元/立方米;C40强度的单价为350元/立方米;2、结算方式:(1)每月按送货小票累积数量计算。每月20-25日为对账日,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账,则视为甲方认同;(2)所有混凝土量按车头结算,甲方随时抽查,抽查如发现量少于误差范围,当次浇灌混凝土可按抽查实际重量结算;(3)甲方结构封顶后,结算不超过10日,如甲方10日内不受理,就等于认同,尾款需在30日内付清;3、付款方式:(1)每月按实际供货量60%结算一次,付款时间不超过5日,余下累积到下个月,以此类推,混凝土浇筑完30日内按实际总供货量100%结算;(2)合同应付金额按月息1.5%收取,每两个月转入货款一次,以此类推,利息部分不计息,货款及垫资利息需在2013年2月30日前全部付清;(3)担保方需用本公司开发商品房作为抵押,签订购房合同,房价应低于开盘价10%,房款应大于货款,未按期还款供方有权变卖抵押商品房;(二)订货与发货方式:1、甲方在开始供货前应提供详细施工进度计划给供方,每次订货时,提前24小时有负责人以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供方,以便乙方做好原材料的准备工作及供应混凝土前的准备工作;2、通知中应明确浇筑时间、浇筑方式、混凝土强度等级等,遇有临时变更的,甲方须提前4小时通知供方,否则甲方应对乙方已发出的混凝土予以签收确认和结算;3、乙方原则上不接受甲方的非书面订货方式,如属甲方要求按此方式发货的,其引发的责任与后果有甲方承担;4、甲方不得自行搅拌混凝土与乙方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同施工于同一工程部位,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三)计量及校核签收:1、以乙方发货单上标明的经甲方签收人员的数量进行结算;2、甲方必须在混凝土卸出搅拌车罐体前对送货单进行签收确认;(四)验收标准及方法:1、验收标准: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国家标准进行验收;2、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3、验收评定方法:混凝土强度或抗渗评定分别按GBJ107-87和GBJ82-85的规定进行;(五)双方责任: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对供方提供必需的搅拌混凝土供应保障条件;(2)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准确的向乙方提供所需搅拌混凝土数量;(3)甲方指定两人对乙方搅拌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调度指挥;(4)混凝土运送到施工现场后,需在45分钟内入模,如混凝土超过初凝时间浇注而造成的质量问题,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5)对乙方的供货及时进行验收,并按照国家规范及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技术说明进行混凝土施工;(6)因特殊原因,甲方需要临时停工或施工图变更时,应提前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7)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8)甲方在现浇混凝土期间,如有甲方引起中断60分钟或每车卸料超过60分钟,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机械台班费及损失;2、乙方权利和义务:(1)按GB/T14902-2003的国家标准及合同的要求机械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生产、供应,并对所提供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2)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使用技术说明,产品合格证和完整的质保资料;(3)按混凝土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按批量随机取样,制作出厂检验试块;(4)保证搅拌设备具备微机控制,原材料自动投料,自动计量功能;(5)设置汽车磅等计量器具,保证供货数量;(6)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按时发货,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筑混凝土的需要;(7)乙方若因紧急事由,不能满足甲方需求时,应付尽快通知甲方;(8)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拒绝交付各项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并终止供货;(六)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未能向乙方提供组织、浇筑条件和保障条件而造成混凝土初凝期内未浇筑完毕或不按时验收乙方的送货,拒绝接收乙方送货,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接受乙方送货后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验收手续而使用混凝土,承担未验收责任;(3)接受乙方送货后未按国家规定及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技术说明进行混凝土施工而导致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有甲方自行承担;(4)因甲方原因每次需用砼未及时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5)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性停工或施工图变更时,未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而引起争议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6)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甲方每天按拖欠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给乙方外,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7)甲方在没有付清供方货款的情况下,使用其它单位提供的混凝土,需将该项目混凝土总货款的20%赔偿给乙方,作为经济补偿;2、乙方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要求和未履行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乙方承担;(2)未及时提供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技术资料供甲方查验,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所提供的混凝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未按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供货,而导致甲方工程连续浇筑中断或工期延误,所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须及时供货及协调好设备;(七)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采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委托书确认;(八)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约定甲方定购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暂定8000立方米,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012年6月21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就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供砼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398580元。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其材料员严军亦签名予以认可。2012年7月16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就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供砼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确认前期欠款398580元,本期货款270075元,累计欠款为668655元。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其材料员严军亦签名予以认可。2012年8月21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就2012年7月24日供砼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确认前期欠款668655元,本期货款10400元,累计欠款为679055元。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其材料员严军亦签名予以认可。2012年10月21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就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供砼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确认前期欠款679055元,本期货款80112.5元,累计欠款为759167.5元。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材料员严军在《对账单》签名予以认可。2012年11月21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就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供砼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确认前期欠款759167.5元,本期货款703300元,累计欠款为1462467.5元。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材料员严军在《对账单》签名予以认可。2012年12月21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就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供砼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确认前期欠款1462467.5元,本期货款512525元,累计欠款为1974992.5元。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其材料员严军亦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1月21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就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供砼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确认前期欠款1974992.5元,本期货款483762.5元,累计欠款为2458755元。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其材料员严军亦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3月21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就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供砼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确认前期欠款2458755元,本期货款1323237.5元,累计欠款为3781992.5元。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其材料员严军亦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4月1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就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供砼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确认前期欠款3781992.5元,本期货款287300元,累计欠款为4069292.5元。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其材料员严军亦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6月29日,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就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供砼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确认前期欠款4069292.5元,本期货款4524元,累计欠款为4073816.5元。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其材料员严军亦签名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下欠混凝土金额的确定及损失的认定;(三)应否追加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向被告方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未向原告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下欠混凝土金额的确定及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严军均签收,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其中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两张对账单上虽仅有严军的签名,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两张结算对账单上注明的“前期欠款”金额与之前、之后的对账单金额一致,相互印证,且所有的结算对账单均是由严军签名,故根据2013年6月29日的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下欠货款为4073816.5元。对于损失,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结合被告方下欠的货款金额,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月息1.5%,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4年12月为1416938.82元。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损失为295351.7元(4073816.5×1.5%×4个月+4073816.5×1.5%÷30×25天),故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共计为1712290.52元。(三)关于应否追加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桩基础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鄂州鑫湖景苑项目的发包方,其与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从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买方即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的担保人,对于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下欠原告方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在起诉时仅列主债务人武汉立诚岩土公司为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与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收到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货款4073816.5元;二、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中都混凝土公司鄂州分公司损失1712290.52元(自2012年6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后期损失按照约定的月1.5%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303元,由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刚审 判 员 缪冬琴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玥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