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温茜娜与王利辉、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茜娜,王利辉,邢军,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王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温茜娜。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利辉。被告:邢军。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东路北侧29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被告:王利芬,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祥瑞里翰林雅居***楼3门****室,身份证号:1302021971********。原告温茜娜与被告王利辉、邢军、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温茜娜的申请,对被告王利辉、邢军、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利芬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依法通知王利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王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辉、邢军、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茜娜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温茜娜与被告王利辉、邢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万元,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担保,经原告核实,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已经关门停业,面临倒闭,大部分股权已经出质,王利辉、邢军经营的唐山市易达担保公司也已经关门,面临很多债权人讨债,因此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可能性,原告资金面临很大风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王利芬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被告王利辉和邢军,担保人为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王利芬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涉及的借款最初是唐山易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邢军)向原告借款,由于王利芬原系该担保公司会计,担保公司指定将款项打入了其银行卡中。原告诉请的借款还款期限未届满,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利辉、邢军、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茜娜与案外人闫修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闫修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利芬个人账户分别转入70万、100万、50万元,三次转账合计220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温茜娜(出借方、甲方)与被告王利辉、邢军(借款方、乙方)、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就上述借款中的9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违约责任,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将借款本息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则每日按照借款总额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丙方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8000元。2015年2月15日,王利辉、邢军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王利辉、邢军两人所借闫修文、温茜娜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是王利辉、邢军两人委托王利芬代收,由王利芬打款给王利辉、邢军两人,并承诺2015年春节过后三月底之前还清。”另查明:闫修文认可“温茜娜与王利辉、邢军二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归温茜娜所有,该笔欠款及利息王利辉、邢军应偿还给温茜娜”。本院认为,被告王利辉、邢军自2013年5月向原告温茜娜及闫修文借款,且双方对部分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配偶闫修文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王利芬银行账户,被告王利辉、邢军对收到上述借款无异议,被告王利辉、邢军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8000元,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系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利芬虽为收款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显示,王利芬系代被告王利辉、邢军收款,故原告主张王利芬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辉、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8000元;二、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温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利辉、邢军、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