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阮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阮某,农民。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阮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我与被告卢某甲1999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某丙,婚后在竹山县擂鼓镇金岭村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了13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建起了四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为此尚欠外债63680元。从结婚到现在,家里所有事情均由我操持,被告从来不考虑我的感受,不关心照顾我,致使我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且听信公公的谗言,与公公一起对我进行辱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我们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长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卢某丙由我抚养;均分婚后建造的房屋并共同承担债务63680元。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我与原告阮某于1999年正月在外出务工的火车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到同一个地方务工后同居生活,因我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已未婚先孕害怕罚款,便在我父亲的安排下让原告阮某与我哥哥登记结婚,实际上与我共同生活,后孩子意外流产,待我达到法定婚龄后,原告与我哥哥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年××月××日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我们夫妻感情并无大的问题,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认为我父亲介入我们夫妻生活所致。我一定协调处理好父亲与我们之间的关系,并努力挣钱偿还债务、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与被告卢某甲于1999年正月在外出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同居生活,之后原告怀孕,因被告卢某甲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害怕未婚先孕罚款,便在被告父亲的安排下让原告与被告哥哥办理结婚登记,实际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孩子意外流产。待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原告与被告哥哥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某丙。被告婚后以外出务工为主,2015年前所得收入均交给原告管理,原告主要在家带孩子操持家务,双方并无太大矛盾。此次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父亲过多地介入他们生活,而被告总是听信其父的片面之词对其进行责骂,导致夫妻间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在竹山县擂鼓镇金岭村2组以划拨方式取得了135平方米宅基地使���权并建造了一栋四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享有卢祥红债权7000元;因建房欠外债6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与被告卢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未达到法定婚龄即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男主外女主内,共同努力抚养未成年子女,积累家庭财富,并新建房屋致力于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双方产生纠纷的最主要原因是未能妥善处理与老人之间的关系。只要被告居中妥善处理原告与其父之间的关系,对原告多一些关心与包容,原告在老人面前多一些忍让,改变易暴易躁、强势的性格,并着重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审判员杨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雁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