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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学日与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杨海波、王德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日,吴学日起诉第一被告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杨海波、第三被告王德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吴学日,男,回族,1947年3月2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起诉人吴学日起诉第一被告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杨海波、第三被告王德利,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615,100.00元及利息;第二、三被告出资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吴学日与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以该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学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