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阙祥妹与陈荣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陈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和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红,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沈艳红、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所占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65%的股份中,原告占“XX公司”40%的股份,被告占25%。2012年间,原告在委托被告办理所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上海XX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石材公司”)的过程中,被告隐瞒“XX公司”全部股份转让款为人民币3208.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事实,对原告称全部转让款为3000万元;同时,被告虚报“XX公司”的应付款项,将结欠农商行黄渡支行的240万元多报成360万元,因此,在208.80万元的转让款中,原告按照持股比例应得83.98万元,对于被告多报的120万元债务,原告多支付了73.84万元。嗣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阙某某157.82万元;2、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阙某某利息损失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XX公司”全部股份转让款为3208.80万元的事实,虽然在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全部转让款为3000万元,但是事实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转让款为3208.80万元了。因此基于这个事实,在《协议书》第四款中,被告同意多支付给原告72万元;另外,在结算“XX公司”的应付款项时,由于被告的记忆问题,将农商行黄渡支行的贷款240万元记成了360万元,但是,向XXX小额贷款公司处的贷款195万元,被告也记成了80万元,因此,这两笔贷款数额虽然由于被告的记忆错误,但存在的差额基本持平。同时,在2012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支付其股份转让款986万元的《付款凭证》上签字时,载明:从此今后经济、财产无涉。综上,原、被告在处理股份转让事宜上都是明知的,被告对于原告并无欺瞒行为,且双方股份分割已经完成,因此,希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所占“XX公司”65%的股份中,原告占“XX公司”40%的股份,被告占25%,但事后未办理股份转让登记。2012年4月25日,“XX公司”三名股东,即本案原、被告和另一股东施某某达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将公司所有资产以不低于3000万元的价格出让。后原告遂口头委托被告办理其所持有的40%股份的转让事宜。同年6月5日,被告与“XX石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XX公司”(包括另一股东施某某所有的35%的股份)全额转让给“XX石材公司”,转让价为3208.80万元;同时约定,“XX公司”对外债务964万元中,在农商行黄渡支行的240万元贷款由“XX石材公司”负责归还。同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就持有股份转让事宜全权委托被告办理;原、被告双方持有“XX公司”65%股份的转让款为1950万元,三角地转让款为500万元,因“XX公司”尚欠债务964万元,双方同意从上述转让款中优先清偿债务,故尚余1486万元转让款;按照持股比例,原告��得914万元,被告应得572万元,被告自愿另行给付原告72万元,故原告实得986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今后原、被告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告不得就“XX公司”及三角地仓库再向被告做任何主张。2012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支付其股份转让款986万元的《付款凭证》上签字并载明:从此今后经济、财产无涉。另查明,“XX公司”在股份转让过程中自制的《借款清单》上载明:欠黄渡农商行贷款余额360万元,欠XXX小额贷款80万元。实际上,在2012年6月12日,“XX公司”归还上海嘉定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5万元,同年6月25日支付利息27583元;而结欠农商行黄渡支行的贷款本金24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约定由“XX石材公司”负责归还。再查明,在办理股份转让过程中,“XX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支付股份转让中介费30万元,被告陈某甲支付给中介人张某某中介费20万元。以上事实,有(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调解书、(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借款清单、股份转让协议、付款凭证、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扣款通知、档案机读材料和“XX公司”章程、收取转让款的收条、还款单、记账单和转账凭证,证人樊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起侵权纠纷,首先,原告提出在委托被告办理股份转让过程中,被告��用少报转让费以及多报负债的方式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从原告所举证据分析,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上述故意行为;再者,原、被告对于股份转让后的折价款分割达成合意且双方履行完毕,故原告在举证责任上应当提供足以推翻既定事实的相关证据;而从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对于事实的陈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分析,对于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多给原告72万元系股份转让溢价208.80万元中原告应得部分;以及所结欠农商行黄渡支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金额是记忆上的差错,二笔贷款的出入金额能够相抵,以及在办理股份转让过程中支付中介费20万元等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其辩解意见更具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XX公司”转让前的实际债务为816万元,而被告虚构债务为964万元,从而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意见,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据此意见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53.80元,减半收取10626.90元,由原告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