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任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任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后长洋村内由南向北路段倒车时,与行人范某乙、范某甲相撞,致被害人范某乙死亡,范某甲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乙、范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精神损失费,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隋某、范某甲证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照片,任丘市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尸)字(2014)121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李某到案情况说明,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简某信息查询结果单,庆云县东辛店镇范家社区村民委员会、庆云县公安局证明,山东省庆云县公证处(2015)庆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告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家属于艳美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刘建奎人民陪审员  邸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毅 来自: